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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诉被告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诉被告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不符合原告单位录用员工的条件,2006年2月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由于是熟人介绍,被告就以业务员的身份在原告处工作。保险业的业务员与公司是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业务员的报酬是业务提成,不存在工资问题。故起诉请求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为代理关系,撤销汴劳仲裁字(2010)第57-X号裁决书裁决。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我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要求原告按裁决书的内容执行给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裁决书1份,证明对此裁决的内容不服。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复印件10张,工资表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裁决书无异议,认为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滕某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在理赔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500元,2009年9月以后月工资为350元。原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为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余工作期间均未为其缴纳。2010年2月至同年7月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基本工资。被告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其欠发工资不足最低标准的补足最低工资标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8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10)第57-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原、被告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应为被告滕某某缴纳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应为被告补发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补发被告2010年2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同时应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滕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为被告滕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306.72元;

三、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滕某某双倍工资6050元,补发被告滕某某2010年3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2750元,补发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0元。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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