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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原告同意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同时必须承担个人部分方能办理,且被告称在外单位已缴纳过保险,故原告为其补助200元并不违反效力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从申请仲裁可以看出,是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支付被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法律基础。现原告对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有权代扣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未为被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河南省失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了被告在失业时失去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保障,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节假日从未休息,原告没有安排被告补休,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被告韩某某受聘于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社会保险的缴纳、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缴纳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应有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4405.20元,支付被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3432元,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剩余部分52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讼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自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养老保险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关于被告韩某某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按月工资650元的标准,自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共计5200元(已支付部分扣除)。关于失业保险经济损失,虽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开原告处后处于失业状态,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韩某某补缴2005年5月份至2008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被告韩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双倍月工资剩余部分共计5200元。

上述需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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