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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张某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之妻)。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长女)。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次女)。

监护人徐秀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现年65岁。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艳、刘明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戊长期以第二、第三被告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3月份原告王某甲之夫张高四(系本案死者)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戊在焦作市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同年5月转到张某戊在辉县承包的焦煤集团赵固二矿工地打工,约定日工资50元。2008年5月7日张高四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掉下来受重伤。当时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戊支付了医疗费用。2008年9月2日基本治疗终结,但是本次受伤却给张高四留下严重的外伤性疾病之后遗症。2009年1月19日,张高四由于癫痫后遗症发作,倒在火上被烧身亡。事发后,被告张某戊迟迟不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46元。

被告辩称:1、徐秀珍无权作为王某甲的监护人起诉;2、原告诉称的张高四死亡的事实不符,张高四的死亡与职务活动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故三被告并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高四系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后是否引发后遗症以及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法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畴,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当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诉至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

案件预交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岳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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