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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某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2月3日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被告有了第三者经常和我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老家的房子是我父亲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城里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2月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合,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诉。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出具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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