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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裕达纺织有限公司与王某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裕达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新野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有,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野县裕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纺织公司)与被告王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达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在我公司务工是事实,但我公司已对其明确讲明,每月工资500元,细纱设备由其保养,设备出现故障时随叫随到修理,被告可兼职务工,不受时间约束,被告明确表示接受。201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酒后违反安全操作法规,在修理设备时,左手被致残,我公司已支付了巨额的医疗等费用,现请求依法撤销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我公司与被告间为雇佣关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裕达纺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法庭许可,被告同意质证,原告裕达纺织公司当庭申请其公司副经理王某作证,王某证明了被告王某到该公司工作的时间、用工的性质、劳动报酬的数额及发放、具体工作任务等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裕达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裕达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田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工种。2、杨某的证言1份,证明了被告的工种、致残的时间等情况。3、马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致残的时间及治疗情况。4、工伤事故报告1份,该报告载明了报告的单位、受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主要经过及被告受伤情况及部位,并由当时现场证人签字的情况。5、出院证明1份,证明了被告的伤残情况。6、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该申请表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受害情况、并由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分别签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裁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裁决书证明了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而非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裁决书系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王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副经理,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不利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评判其证言内容,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也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虽未到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工伤事故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报告单虽系被告单方填写,但有原告公司职工现场证人的签字,且与其他证据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要求做司法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交纳,故原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了2010年8月27日上午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的情况。审理中,原告裕达纺织公司经理齐某某对工伤事故申请表提出异议,认为在该申请表上的签字、盖章并非其本人所为。在仲裁庭审中其代理(略)明确陈述:“我知道,对此无异议。但对申请方的同意作工伤认定就等于有劳动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事故申请表的签字、盖章,原告代理人意思表达清楚;原告裕达纺织公司要求作司法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经原告裕达纺织公司原经理田自峰介绍,被告王某到原告公司任机修工,按月支付工资。2009年5月,齐某某任经理。被告王某仍从事原工种,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某在维修设备时,左手被细纱机齿轮绞伤致残,原告裕达纺织公司遂派人将其送至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万和医院,现已治愈。原告裕达纺织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被告为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1.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裕达纺织公司补发被告王某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的一倍工资7810元。原告裕达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与被告间为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裕达纺织公司请求撤销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原告裕达纺织公司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解双方系雇佣关系,因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在主体、劳动内容、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原被告间是何种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间的约定或单方的规定,故对原告裕达纺织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野县裕达纺织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伟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代理审判员王某英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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