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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蔡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

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蔡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父亲蔡某春与被告蔡某乙系亲兄弟关系。1982年双方父亲去世后被告兄弟对田地也进行了分配。双方争议的一块水田位于钟铺街附近河沿边,面积约0.2亩。被告承认原告从1982年耕种至今,但认为这块水田当时分给了自己,自己耕种不方便,让给原告父亲耕种至今。2009年初被告将该水田占为己有。双方均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审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先取得双方争议河沿小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内容虽然是其本人填写,但已得到村委会盖章确认,本院应确认其效力。况且原告父子已耕种该水田近三十年,被告在此期间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突击从村委会领取空白证书自己擅自填写内容,未得到村委会的确认,本院不认可其效力。故本院确认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认为该水田经营权属于自己、自己让原告耕种至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土地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的河沿水田(约0.2亩)归还给原告蔡某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蔡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无视所在村委会的案情介绍,仅凭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所取得的一份所谓土地承包证,武断下判是极不公正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蔡某丙辩称,蔡某乙上诉的理由不值一提,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归谁享有。上诉人蔡某乙是在2009年初将该争议的土地强行占为己有;被上诉人蔡某丙是从1982年一直耕种到2009年初。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从1980年至1996年先后经过两次大的调整,蔡某乙在这两次土地调整阶段均没有对争议的土地提出由自己承包经营,故蔡某乙上诉提出的该土地是自己的,缺乏事实支持;蔡某丙从第一次到第二次土地调整时,一直承包经营着该土地,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该土地不是其承包的。由于该土地已在蔡某丙家中承包了近30年,目前蔡某丙应对争议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蔡某乙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侵占蔡某丙的土地,其行为是错误的。其上诉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自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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