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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野县X乡X村李某峰(略)门前,因分地纠纷与李××、李××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扎伤李××的腹部。经鉴定,李××腹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伤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李××、李×、李××、黄××、李××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于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均辩解、辩护认为其行为系自首,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审理阶段对其多次传讯,被告人李某某均拒不到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另外本案虽然事出有因,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冷静处置,致使被害人轻伤,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均依法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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