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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与庞某某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王某某、刘某某与庞某某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2007年10月8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汴检民抗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07)汴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2003年9月10日,王某某、刘某某与开封县百货纺织交电总公司商住楼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刘某某对位于本市X街X号住宅楼X-X号楼的塑钢门窗进行安装,并交纳质保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刘某某于2003年9月10日、9月17日分别交纳质保金5万元和2万元,庞某某给王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加盖有其私章和开封县百货纺织交电总公司商住楼项目部的收款收据。后庞某某未让王某某、刘某某进行施工安装,也未退还质保金。

原审认为,庞某某在收取王某某、刘某某质保金后,既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质保金,给王某某、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负违约责任。依法判令庞某某退还王某某、刘某某质保金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再审查明,2005年4月21日庞某某不服(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庞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于2005年9月8日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因王某某、刘某某曾借庞某某人民币1万元整,现王某某、刘某某同意予以抵销本案中庞某某所欠王某某、刘某某7万元中的1万元;2、如第1项生效,则剩余6万元中的3万元由庞某某偿还,从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庞某某支付刘某某、王某某5000元,剩余每月偿还5000元。此款至迟2006年2月底前予以清偿;另外3万元,王某某、刘某某同意由庞某某负责向案外人高峰追偿。如高峰不履行债务,则由庞某某承担。此款至迟2006年4月底前予以清偿。庞某某据此协议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庞某某陆续偿还给王某某、刘某某x元。2007年10月8日庞某某不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原审在庞某某答辩期内开庭欠妥。原审中王某某、刘某某撤回对开封县百货纺织交电总公司商住楼项目部的起诉后,应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审中查封财产期限是2004年12月17日,距今已逾两年,没有续封的显示,该查封已自动解除。2005年9月8日的还款协议中,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均把开封县百货纺织交电总公司抛开,针对收取王某某、刘某某的质保金,明确了由庞某某个人还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也未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表明庞某某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协议有效。庞某某应继续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庞某某退还给王某某、刘某某质保金4.25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700元,均由庞某某承担。

庞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刘某某是与开封县百货纺织交电总公司商住楼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的印章。当时项目部的负责人是高峰,上诉人就不在项目部任职,王某某、刘某某是明知的。2005年高峰被撤职,上诉人才由开封县百货纺织交电总公司委派,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至于上诉人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私人印章,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代替公司再次确认这笔款项的存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某某、刘某某提起诉讼时是将项目部列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即使出现纠纷,也是王某某、刘某某与项目部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王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因所交质保金未退还一事提起诉讼,诉讼中追加庞某某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庞某某对王某某、刘某某的诉求是明知的。一审判决后,庞某某在上诉期间就争议的内容与王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已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因此,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于2005年9月8日所签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庞某某应继续履行协议,偿还王某某、刘某某的剩余欠款。再审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冰

代审判员张燕喃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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