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刚,商丘市睢阳区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毛堌堆供销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在本院毛堌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黄某供销社的14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缴纳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租金被告并未收到,该社原主任因涉嫌犯罪被睢阳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是否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契”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向被告缴纳租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睢阳区供销合作社对毛堌堆供销合作社资金审计的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的租金被告没有入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无印章,且也没有被告的账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无印章,不能做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收条虽无被告的印章,但租金数额与协议一致,收款人也均为当时单位的负责人,是否入账不影响原告缴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报告是否具有真实性,均不影响原告缴款的事实,以此证据抵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毛堌堆供销社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土地租契”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毛堌堆乡X村的140平方米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03年9月26日至2029年9月26日,后原告将租金x元交于被告,被告因该土地使用权与小黄某村发生纠纷,未能将约定的土地提交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和解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该土地发生争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胥某某租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275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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