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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又名钟某霞,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1997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陈某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上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某某与陈某甲之子陈某峰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丁。陈某峰因患有脑瘤于2007年11月7日病逝。陈某峰生前以其名义存款x元。其中x元设密存于新蔡某邮政储蓄银行,x元存于新蔡某农村信用社宋岗分社。陈某峰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将该x元存款交给三被告及陈某,用于偿还因治病所欠四人的债务。陈某峰死后,陈某甲将该存款取出并实际保管。因钟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就x元的分配发生争议,钟某某与陈某丁,起诉来院。另查明,陈某峰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钟某某、儿子陈某丁、父亲陈某甲以及母亲,共四人。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峰因病逝后留下x元存款,系与钟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x元的一半即x元系陈某峰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陈某峰生前的口头遗嘱,将其x元的存款全部交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处分了同钟某某共有的全部财产,在遗产范围内的处分行为给予认可,对于遗产范围外的财产,因其处分了他人财产其行为应为无效。故陈某甲取出存款中的x元,应返还给钟某某。钟某某、陈某丁提出按照法定继承对x元存款进行分割,但陈某峰生前有口头遗嘱,其遗产应按口头遗嘱进行处理。故钟某某、陈某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存款由陈某甲取出并保管,钟某某、陈某丁要求其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要求陈某乙、陈某丙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陈某峰医疗费用的垫付问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是其垫付,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张用该x元存款来偿还所垫付的医药费,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钟某某x元。二、驳回钟某某、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56元,由钟某某、陈某丁负担356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400元。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1、钟某某的丈夫陈某峰由于患有脑瘤,为给其治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花费了大笔费用,被上诉人的丈夫临死前,已将x元的存款和密码交给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用于偿还因治病所欠四人的债务。2、被上诉人钟某莲的丈夫在生前已对该x元进行了处分,用于清偿因治病所欠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债务,已无遗产。3、被上诉人钟某莲的丈夫陈某峰生前用x元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给陈某峰治病用的是其自己的钱,不欠上诉人的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某某与陈某峰系夫妻关系,该x元存款属于钟某某与陈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峰死亡后,该x元存款的一半x元系陈某峰的遗产。陈某峰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x元的存款全部交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处分了同钟某某夫妻之间共有的全部财产,陈某峰处分其遗产范围外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某甲应返还钟某某x元。关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其给陈某峰治病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用钟某某、陈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的问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家庭债务的存在的数额,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长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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