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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因田国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随伙同孙某军(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窜至新野县X镇张××家开的双汇冷鲜肉量贩附近,将张××及前去劝架的张××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张××右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田国奇、孙某军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国奇、孙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张××、王×、张××、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好,且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并予以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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