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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女,1966年8生。系娄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6月,杨某某向娄某某借款,经娄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娄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娄某某现金一万陆仟元整,2008年11月30日还清”。由于杨某某未履行承诺,娄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向娄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娄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娄某某诉称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娄某某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某偿还娄某某借款一万六千元整,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2008年11月20日的借条系上诉人所写,但x元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娄某某托上诉人办事花去的费用,因事情没有办成,娄某某多次找上诉人追要x元,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为娄某某出具了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借条无效。

娄某某答辩称:x元确系上诉人的借款,且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有借条,上诉人就应依据借条偿还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从娄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有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的事实成立。杨某某上诉称x元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为娄某某办事的花费。娄某某对此不认可,一、二审期间杨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根据借条内容,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妥,二审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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