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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内黄某中召乡X街加油站处见到自己出售未收齐车款的豫x号波罗轿车,后将该车拦住,波罗轿车驾驶员孙某某报案后双方被带到内黄某公安局中召派出所,中召派出所处警后,派民警驾驶警车护送孙某某到213线中召高速路口上高速。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共谋后驾驶豫x号奥玲牌货车在X号中召乡X路段让过警车,连续左右打方向堵截行驶的波罗轿车,在车速每小时五六十公里时,采取紧急刹车,危及公路上其他不特定车辆及人身安全。后造成孙某某刹车不住,撞到货车右尾部,造成波罗轿车损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意见:1、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将其购买的豫x号波罗轿车,卖给了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的王某军,王某军当时未付清车款。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内黄某中召乡X街加油站处见到自己出售未收齐车款的豫x号波罗轿车后,将该车拦住,波罗轿车驾驶员孙某某报案后双方被带到内黄某公安局中召派出所。中召派出所查明情况后,派民警驾驶警车护送孙某某到213线中召高速路口上高速。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共谋后便驾驶豫x号奥玲牌货车在213线中召乡X路段让过警车,连续左右打方向堵截行驶的波罗轿车,在车速每小时五六十公里时,采取紧急刹车,危及公路上其他不特定车辆及人身安全,后造成孙某某刹车不住,撞到豫x号奥玲牌货车右尾部,造成波罗轿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2543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证言,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豫x号波罗轿车、豫x号奥玲牌货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贾某某在车流量大的省级公路上,采取左右阻拦、紧急刹车的方法强行拦截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辩称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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