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5年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1955年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196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王某甲老家制造雷管1950枚,后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灵石县X乡X村的“老郭”(因具体情况不明,无法查找)。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250元,均已挥霍。

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两次从被告人王某丙处,分别以1700元、2550元的价格购买雷管1000枚、1500枚,均由被告人张某乙带到山西交口县X镇,分别以3500元、525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交口县X镇X村的马春光(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王某丙得赃款4250元,均已挥霍。

2008年年初(2007年阴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从被告人王某丙处,以5100元的价格购买3000枚雷管,由被告人王某甲带到山西省交口县X镇,以8400元的价格卖给“老李”(因具体情况不明,无法查找)。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王某丙得赃款5100元,均已挥霍。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李某戊制造的600枚雷管,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李某宁(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戊得赃款3000元,已挥霍。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李某丁处,以4800元价格购买2000枚雷管(已付款24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丁运到山西销售,雷管因质量问题未售出,存放到当时在山西省灵石县X镇“海馨宾馆”打工的“老赵”(因具体情况不明,无法查找)处,二人返回。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两次到山西联系雷管销售事宜并将大部分雷管给了马春光。

另查,被告人王某丙于2009年4月19日检举揭发他人有犯罪行为,经核查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王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内黄某公安局井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内黄某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销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李某丁的笔录,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双池派出所证明材料,浚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辛、张某庚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张某己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李某戊的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王某丙检举、揭发立功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丙非法买卖爆炸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丁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戊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没有运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丁从他人手中购买雷管后,伙同王某甲一起将雷管运到山西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李某戊分别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六千六百五十元、九千三百五十元、三千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