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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年内刑初字第32-X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犯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0)内刑初字第32-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辨护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12月29日,被告人甘某某以自己的内黄某鑫龙陶瓷壁画厂资金紧张为由从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6万元,从1997年12月29日至2001年6月30日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明知不归还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本金,甚至连利息也不给付某况下,再从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是不可能的,但为了能进一步得到借款便采取将所借本金产生利息转为新借款及部分付某的方法诱使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继续签订和履行新借款合同。截止到1999年12月14日共占有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本金96万元。2001年6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一次性将以往本息转立为146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甘某某给内黄某总商会造成重大损失后,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并于2002年逃匿。2009年8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不能合理说明借款去向,且拒不提供内黄某鑫龙陶瓷壁画厂账目。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内黄某总商会会长姜留成的陈述,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会员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账页,内黄某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证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暂押证明,内黄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从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是为了扩大内黄某鑫龙陶瓷壁画厂(以下简称壁画厂)的生产规模,同时借款都是经过基金会会长姜留成考察同意的,后企业倒闭我离开内黄。

辩护人高某某、张某某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其一证据不足,其二壁画厂交税情况事实不清,其三被告人甘某某向基金会借款时有实际履行能力,其四借款是民事行为;2、被告人甘某某向基金会借款96万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甘某某向基金会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认定壁画厂的单位行为。

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高某某提供了张希民调查笔录,壁画厂1997年至1999年在田氏地税所缴税票据及1998年1999年壁画厂缴纳电费清单。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被告人甘某某以自己的内黄某鑫龙陶瓷壁画厂资金紧张为由从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6万元,从1997年12月29日至2001年6月30日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明知不归还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本金,甚至连利息也不给付某况下,再从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是不可能的,但为了能进一步得到借款便采取将所借本金产生利息转为新借款及部分付某的方法诱使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继续签订和履行新借款合同。截止到1999年12月14日共占有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借款本金96万元。2001年6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一次性将以往本息转立为146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甘某某给内黄某总商会造成重大损失后,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并于2002年逃匿。2009年8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不能合理说明借款去向,且拒不提供内黄某鑫龙陶瓷壁画厂账目。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甘某某2009年8月29日供述:这146万元中,其实我贷款的本金有97年12月的那6万元,98年2月的那40万元,98年4月的那10万元,98年10月底的那3万元,99年2月的那20万元,99年8月的那15万元,1999年12月的那2万元,共计96万元,其余的50万元左右均为本金产生的利息。

2、被告人甘某某2009年9月4日供述:1998年2月20日付6万元产生利息2502元,1998年7月20日付46万元产生的利息x元,1998年7月20日付10万元产生的利息3660元,以上利息共计x元我都实际付某基金会,以后再生产的利息结算时都转成本金啦,即从1998年7月20日以后未再实际给付某金会利息。

3、证人付某某8月27日证言:从内黄某商基金会账上看,甘某某第一笔贷款是1997年12月29日,金额6万元,1998年2月20日结算以上6万元利息后,付某2502元,本金6万元继续使用,又借40万元,共借46万元,立46万元借款手续。1998年4月6日甘某某借10万元(分户账上写的是甘某某妻子管风英的名字),1998年7月20日结管风英10万元本金利息3660元,同日结算46万元本金150天的利息计x元。1998年10月30日甘某某又借款3万元。1999年2月1日,甘某某将1998年10月30日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1740元结算,还结算56万元(甘某某46万元,管风英10万元)本金190天的利息计x元,当天又贷款20万元现金,上述三项的结算及本金累计x元未给,只走了走账,加上贷的20万元现金,又立了29.5万元的借款手续。1999年3月8日甘某某借10万元。1999年8月16日甘某某还3月8日借的10万元本金,并结算该款利息9480元,同日管风英还贷了15万元。1999年12月14日甘某某又贷2万元。2000年2月30日甘某某结息x元,未给转为x元贷款。2001年6月30日甘某某共借款127.88元,利息总额为x元,即将本息146.29万元本息转为146万元的贷款,重立贷款合同。

4、被害单位基金会会长姜留成2003年11月7日陈述:楚旺镇X村民甘某某于2001年6月30日贷146万元。到期后,我多次找他们要过,但都没找到人,我知道我被骗了。

5、基金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账页,内黄某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证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暂押证明,内黄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借款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后企业倒闭才离开内黄,被告人甘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1998年、1999年壁画厂每月缴纳数仟元甚至上万元电费,还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5万多元,购卖过机械设备。1998年9月份还在中国人保为壁画厂投保。被告人甘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基金会财产的目的。经查,被告人甘某某从1997年12月29日向基金会借款6万开始至1999年12月14日借款2万元止,近两年时间分八次共向基金会借款本金106万元,1999年3月8日向基金会借款10万元,1999年8月16日将该款本息还清,其余7笔贷款本金共96万元,只付某x元的利息。2001年6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基金会签订了146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02年7月逃匿直至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辩称的交纳电费和税款、购买机械设备只能说明借款合同签订的前一年多甘某某开办的陶瓷壁画厂在生产经营,不能证明甘某某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能力,故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甘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是陶瓷壁画厂的单位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诈骗内黄某总商会民生基金会一百四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魏希群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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