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吴斌,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196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张某乙,男,44岁。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被告张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7月29日张某甲接收李某某点播耧铸件一批,计有大轮4466个,小轮4582个,拉杆4274个,拦板4784个,中托3543个,小总承3494个,调节板4489个,拨叉4500个,大总承920个,大中托933个。张某甲给李某某写有收铁铸件的证明条一份,双方未约定铁铸件单价及货款额。李某某主张的铁铸件总重x.5公斤,其中主张单价每公斤1.76元的重x公斤,主张单价每公斤1.90元的重x.5公斤。经对上述铸件样品勘验称重,样品单个重:大轮1.875公斤、小轮0.775公斤,拉杆0.655公斤、拦板0.48公斤、中托0.7公斤、小总承1.955公斤、调节板0.15公斤、拨叉0.139公斤、大总承2.53公斤、大中托0.675公斤。经计算张某甲所收的铁铸件为x.69公斤,比李某某主张的铁铸件重量略重。李某某自认张某甲已付铁铸件款x元。2001年度铁铸件市场价为每公斤2元。2002年11月20日张某乙欠李某某铁铸件款2000元,张某乙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点播机铸件算账欠现金2000元,其它双方有条作废(2002年度铸件条、现金条、退货单)张某乙。”张某甲辩称已还清铁铸件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认为,张某甲辩称李某某所诉2001年和2002年货款已还清的理由未有证据证明,依常识张某甲还清李某某货款,应收回收铸件的证明和欠条,或出示李某某收到还款的收到条,故对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张某甲已还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甲出具的收铸件的证明及张某乙出具欠条,均未写明还货款的时间,张某甲、张某乙也未提供证明不同意还款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李某某可以随时向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权利。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某甲接受李某某的铁铸件,应依法给付李某某铁铸件款;张某乙欠李某某2000元铁铸件款,依法应予偿还。张某甲接收的铸件仅有数量,没有重量,但李某某提交的铁铸件样品能客观地反映出同一批铸件趋于一致的品质。经勘验计算得到的这批铁铸件的重量能证明这批铁铸件的实际重量。由于李某某主张的铁铸件重量略低于勘验的重量,对铁铸件单价,李某某与张某甲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张某甲接受铸件单价低于2001年度的市场价计算。由于李某某主张的铁铸件单价低于2001年度的市场价,铁铸件价格采纳李某某主张的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某铁铸件款x元;二、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某铁铸件款2000元。诉讼费258元,张某甲承担208元,张某乙承担50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上诉人及哥哥张某乙截止2002年11月20日仍欠被上诉人x元的货款,为什么近7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不找上诉人要钱。2001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付x元,下欠x元,但这之后,上诉人及哥哥多次还款,截止2002年11月20日已基本还完,下欠2000元给被上诉人打有欠条。事实上上诉人在2001年7月29日后也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铸件款,已超出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的证据不足。张某乙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欠现金2000元,其余双方有条均作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经过数次勘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交李某某、娄某某、牛洪光出具的收到条,以证明铸件款已付清。上述收到条经李某某质证,李某某认为,①2002年的四张收到条上的款项,在张某乙2002年11月2日出具2000元欠条后均已作废。②2001年的收到条都包括在张某甲2001年7月29日出具的结算总条内。
本院经对张某甲提供的收到条审核,2001年的收到条为12张,2002年的收到条有4张。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亲兄弟。
本院认为,张某甲从李某某处购买铁铸件,至2001年7月29日双方结算后,由张某甲向李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张某甲从李某某处购买铸件价值x元。李某某认可张某甲已付铸件款x元,下欠x元未还。张某甲上诉称其与张某乙共同经营,共同支付的铸件款已超出应付款数。二审中,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称自2001年7月29日后张某甲、张某乙未再从李某某处购进铸件,只是还款。但从张某乙2002年11月20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该欠条专门注明为2002年点播机铸件算账条。由此证明张某乙在2002年仍从李某某处购进铸件的事实,这一事实与张某甲称自2001年7月29日后未再从李某某处购进铸件的说法不一致。另,从张某甲提交的收到条件内容看,除2001年8月30日一张收到条是在2001年7月29日以后出具的,其它2001年度的收到条出具时间均在2001年7月29日以前,因此不能证明张某甲2001年7月29日以后的还款情况。而2001年8月30日的收到条显示是收张某乙现金2000元。
假如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偿还铸件款的主张成立,2001年7月29日的欠款为x元,而这之后,张某甲提交的收到条显示已付款为x元,这已超出其所欠数额,且到2002年11月20日,张某乙又为李某某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后,张某乙对一审判令其偿还2000元欠款的结果亦未提出上诉。
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朱冰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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