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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新野县华信棉业公司赵全胜(另案处理),让被告人陈某某在与湖北省潜江市华棉实业公司的交易中,通过徐德庆(另案处理)让华棉实业公司为该公司虚开了一份面额为x.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额x.62元,但实际交易金额只有x.2元,只能抵扣税额x.7元,实际骗取抵扣税额x.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马××、李××、李××、李××、康×、阳××、徐××等人证言、华信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x.6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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