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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振霞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女,31岁。

被告朱某某,男,27岁。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正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也曾数次殴打我,致使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出示结婚证一份,以证明系合法婚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朱××。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和某某的个人财产已全部拉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某同债务。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朱××年龄尚小,随其母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和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由原告和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支付抚养费x.20元;

三、原告和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和某某所有(已由和某青全部拉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永生

审判员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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