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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许某印),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田氏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

负责人卞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负责人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内田政行决字(2010)第X号《关于注销周庄村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查明:许某某持有的日期为1994年4月18日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宅基地,位于田氏镇X村东西大街X路北侧,东西长18米,南北长20米,面积360平方米。2003年4月,许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8间(含一过道)。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无该证的三表一卡,办证途径不明,土地管理部门查无该证登记档案,其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注销许某某持有的日期为1994年4月18日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3年1月23日田氏镇X村第三生产小组申请书;2、现场勘验图;3、《集体土地使用证》抄件;4、送达回证2份;5、许某某、马银娥询问笔录5份;6、卞某珍、卞某元、卞某某、宋新付、李秀珍、申平德、周长生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7、李瑞、王春生、田氏镇X村委会证明各1份;8、2003年7月11日现场勘验笔录。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4年4月18日,我持身份证、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土地登记申请表,经原田氏乡人民政府批准,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收取200元宅基补办手续费,该所为我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3月26日,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注销我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认为被告注销我的用地使用证是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内田政行决字(2010)第X号《关于注销周庄村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0年7月6日、2010年6月21日田氏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2、权属界线协议书;3、田周集有(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4、2008年10月28日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证明;5、田氏镇X村委会村情民意图;6、裴景卫、周希群、宋文田、裴国红、周现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内黄某田氏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许某某送达《关于注销周庄村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已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无档案,未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印章,应依法注销。请求维持我单位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丧失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氏乡X村第三生产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田氏镇X村委会证明3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4月18日,原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原告许某某填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填发机关栏目内记载:同意使用,并盖有原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印章。该宗宅基地位于内黄某田氏镇X村东西大街X路北侧,东邻:许某印,西邻:坑,南邻:路,北邻:坑,原告许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多年。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途径不明,土地管理部门查无登记档案,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作出了内田政行决字(2010)第X号《关于注销周庄村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无登记档案,虽盖有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印章。但原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是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以其名义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主动注销原内黄某田氏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为原告许某某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其自行纠错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张红茹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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