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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万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万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市闯新公司)、万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日,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为原告代购出租一辆(车牌号为豫x)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按照双方约定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公司要求参加保险,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公司有责任帮助处理,但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004年8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文平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营运过程某与杨维强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的丁新民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杨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任桂茹(丁新民之妻)、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均以出租车挂靠单位系舞钢市闯新公司、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违约未将乘车人送达目的地为由将舞钢市闯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舞钢市、平顶山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令舞钢市闯新公司共计赔偿任挂茹、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各项损失二十余万某。进入执行程某后,舞钢市人民法院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拍卖并对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执行,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损失各种费用x元,原告损失车价x元。除此之外,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损失修理费、看车费、停运收入等计x元。

原告在车辆被扣押后,就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杨维强就出租车一方的损失进行追偿,可直到2006年年底,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才就公司与原告损失一并向杨维强提起诉讼。2008年8月2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维强赔偿损失x元(不包括杨维强应承担的诉讼费),其中,原告应得赔偿款x元。判决后,杨维强不服提出了上诉。在二审中,原告和舞钢市闯新公司原法人代表万某某参加了庭审,最后在法官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休庭等侯判决。然而,二被告与杨维强恶意串通,舞钢市闯新公司为万某某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未经原告知情,同杨维强达成了12万某赔偿款的调解协议,原告事隔两个月后才得知此事。经多次交涉,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3万某赔偿款,剩余部分,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予支付。

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放弃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损失不能转嫁到原告身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以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原告应得x元赔偿款为依据,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辩称:二被告在与舞钢市闯新公司诉杨维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此案一审判决后,杨维强不服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一审判决数额为依据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赔偿违背事实,与法相悖。二审中,由于一审判决有不合理的地方,经调解,公司一方放弃了一部分主张,双方达成了协议,不等于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相反,恰恰是有效地维护了原告的权利。此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连续赔偿案,原告作为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本未从开始就应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可其采取回避态度,长期不照面,导致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让公司代其负担。舞钢市闯新公司虽然是原告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但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一概不予承担。基于此,公司在替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利就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肇事方追偿。舞钢市闯新公司诉杨维强赔偿一案二审结束后,公司已从杨维强履行的12万某赔偿款中支付原告3万某,抵偿了其车价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舞钢市闯新公司在处理任桂茹、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诉公司赔偿案件时损失严重,虽然通过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杨维强逐偿获的9万某的赔偿,但远远弥补不了公司受到的损失,对多余的损失应由出租车所有人原告承担。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公司为其垫支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纳的执行罚款、原告停运期间应交纳的工商费、牌照使用费以及为原告代交的执行款产生的利息共计x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第一被告在处理任桂茹、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赔偿案时,钱是原告出的,本案中反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为此,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曾拥有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豫x。该车挂靠在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名下,按照双方约定,车的所有权归原告,经营管理权归公司所有,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必须按公司要求参加保险,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有责任帮助处理,但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04年8月6日20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文平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营运过程某被杨维强酒后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追尾发生相撞,导致出租车乘车人丁新民、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受伤,丁新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4年8月17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维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分别以出租车违约、未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为由将车的挂靠单位舞钢市闯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舞钢市闯新公司赔偿责任,丁新民一案,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判令舞钢市闯新公司赔偿丁新民之妻任桂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x.9元,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三案,经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舞钢市闯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分别判决舞钢市闯新公司赔偿李某伦各种费用x.77元、赔偿郏艳玲各种费用4249.05元,赔偿苏合彬各种费用x.04元。以上判决生效后,舞钢市闯新公司未主动履行,经当事人申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了立案执行。在整个执行过程某,豫x号出租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出售获得执行款x元,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得执行款x.05元,除此立外,舞钢市闯新公司实际支出执行款x元。被告万某某时任舞钢市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不配合案件执行,本人曾受到拘留15天,公司被罚款3万某的民事制裁。

别查明:任桂茹、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诉舞钢市闯新公司赔偿案执行终结后,舞钢市闯新公司又以受害人的身份,将交通事故责任人杨维强诉至法院。要求杨维强赔偿其出租车修理费、看车费、停运损失、拍卖损失及为受害人交纳执行款的损失共计x元。2008年8月2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维强赔偿舞钢市闯新公司各项损失x元。宣判后,杨维强不服提出上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杨维强一次性支付闯新公司12万某,其余请求闯新公司自愿放弃的和解协议。2008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在调解过程某,被告万某某作为舞钢市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二审的调解。原告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舞钢市闯新公司诉杨维强赔偿一案的整个诉讼过程某均知情,但未申请参与诉讼,原告在案件二审终结后,曾接收被告一次性支付的3万某赔偿款,但其认为数额太少,且认为二被告与杨维强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随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连琐赔偿案。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在向受害人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后,在权就自身受到的损失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杨维强追偿。但追偿损失不应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查明事实,舞钢市闯新公司诉杨维强赔偿一案中,闯新公司主张的不仅有自身的财产损失,同时,也包括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中,原告出租车在执行任桂茹、李某伦、郏艳玲、苏合彬案件过程某被依法变卖损失x元,舞钢市闯新公司支付执行款损失x元。由于此案一审判决后,杨维强不服提出了上诉,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了12万某的赔偿协议,在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维强赔偿的12万某都包括哪些项目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与闯新公司在本案中已查明的财产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因闯新公司在杨维强赔偿款到位后已支持原告3万某,为此,根据上述比例,舞钢市闯新公司应再补偿原告9600元,原告以舞钢市闯新公司诉杨维强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为依据,推断二被告在二审中与杨维强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舞钢市闯新公司诉杨维强损害赔偿一案涉及的个人的利益曾经知情,但未申请参与诉讼,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为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舞钢市闯新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庭审过程某,因其无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其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纳的执行罚款等损失并非原告过错所造成,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出租车损失96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1245元,被告(反诉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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