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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3月22日被逮捕。2006年8月3日被本院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8月8日予以释放。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张某玩忽职守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以(2008)滑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被告人张某的再审申请。申诉人张某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尚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张某2002年4月到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工作,负责全区各项建设用地的依法审批与管理,承办由区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和建设用地前期管理及批后跟踪检查。

2003年6月,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安政土[2003]X号文件批准原东郊乡X村(现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小营村)集体耕地1.9053公顷农用地转用,作为村民宅基地使用,要求北关区政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村X村镇建设的规定实施供地。被告人张某具体负责该宗土地的供地工作。

在实施供地过程中,张某接受建筑开发商张XX请吃喝、送钱物,不认真履行用地审批职责,不是严格按照市政府文件精神及国家和省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认真审查把关,而是以应付了事的态度以北关区国土局名义草拟一份转发通知,经局长签字作为供地文件下发。

2004年4月,市国土局监察队以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对该宗土地立案查处后,被告人张某通知建筑开发商补办用地手续,在未对有关资料认真审查落实把关的情况下,拟文报局、区领导签字下发供地文件北政土(2004)X号文件,即关于彰东办事处小营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并承诺事后监督。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据此撤消案件。事后被告人张某未对该宗土地利用实施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在此期间,该宗土地的开发商公开设售房处,并广泛散发售房传单、广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对该宗土地的利用实施情况仍未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致使房地产开发商以村民自建楼的名义,在未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集体土地28.795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小营村迎福苑小区的后期供地手续是我办的。在2003年底我去现场时,见张XX正在那架塔吊,挖地槽盖围墙,我考虑到张XX是以村民自建楼名义搞开发的。张XX以村民自建楼的名义搞房地产开发,规避了国家应收的出让金,使国家受到损失,在此事上我思想麻痹,把关不严,虽然认识到张XX以村民自建楼的名义搞商品楼开发,但在领导的安排指示下,就违反规定给他办理了用地手续。张XX请过我吃饭,还给我送过夹克衫。

2、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康XX证明:

我安排张某具体办理小营村这块地的相关用地手续。我要求张某按批复的精神,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小营村村民自建楼的用地手续。现在小营村变相搞房地产开发,我认为我们国土局工作中有不当之处,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张某具体负责办理,我认为他审核不力,没有认真负责。

3、房地产开发商张XX证明:

北关区土地局2003年下半年给我们下过通知后,我们就开始施工了,后来说这个通知不行,又让补办的村民宅基地手续,办了个以区政府名义的供地文,北关区具体办事的人是张某。我找了他几趟,请他吃过几次饭,还给过他购物券,张某应该能了解到我是在搞变相开发。

4、彰东办事处土地所所长马XX证明:2004年6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小营村这块地需要在宅基地使用台帐上盖土地所章,我就安排给他们盖了章。

5、购房人清单、证人刘XX、程XX、刘XX等证明:张XX的房子是向社会公开销售的,其在灯塔路东段、大营村南边设了个售房处,还向社会上广泛散发售房传单、广告。

6、小营村村委会主任张XX、村民张XX、张XX、张XX等均证明:迎福苑小区占的是小营村的地,村委会将这块地卖给开发商张XX,他建成楼出售给市民。

7、安阳市国土局监察队对迎福苑小区的查处材料。

8、安政土[2003]X号文件、安北国土资(2003)X号文件、北政土(2004)X号文件,即关于彰东办事处小营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复。

9、北关区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会议记录、张XX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职责。

10、土地估价报告、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书:国家对迎福苑小区少收土地出让金x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开发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成商品房对外销售,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开发商公开设售房处,并广泛散发售房传单、广告,且被告人张某也意识到张XX可能在搞房地产开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却未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了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在领导的指示下,为小营村办理的手续。但领导的指示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被告人张某却未严格依法办理,未认真履行职责,领导的指示不能成为其推脱罪责的理由。国家七百多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损失是综合原因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与村委会的恶意串通和隐瞒,被告人张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重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申诉人张某在再审中的意见为:张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依法、按领导指示办理相关手续,无违法之处,没有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在张某被追究的玩忽职守行为发生时,其所被追究的玩忽职守行为已被认定合法。生效判决及其所依起诉书均以国家700多万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作为张某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该所谓的土地出让金损失已不存在。事后监督、跟踪检查不属于用地科的工作职责范围,更不是张某的职责,非法售房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要求依法改判张某无罪。

公诉机关的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中,申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7月19日北政办【2002】X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2、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2008年1月16日“关于撤销安北国土征【2006】第X号征收决定书的通知”。因证据1与申诉人张某的供述相矛盾,证据2不能证明申诉人张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显示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上述证据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张某作为实施供地的具体操作者,在下发供地文件北政土(2004)X号文件之前,已意识到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在搞房地产开发,且安阳市国土局监察队也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立案查处,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张某在补办用地手续时,仍未按上级文件的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审查把关,也未及时向领导或上级机关汇报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在搞房地产开发等情况,却仍拟文报区、局领导签字下发供地文件北政土(2004)X号文件,导致安阳市国土局监察队据此销案,未能对该案予以彻查,以至于未能及时避免房地产开发商以村民自建楼名义搞房地产开发,致使本案的发生。申诉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开发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成商品房对外销售,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综合整个案件情况来看,由于张某是在缺乏工作经验的情况下开展供地工作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等客观原因影响下造成的,因此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申诉人张某要求改判其无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王建法

审判员:蒋跃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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