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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文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助力车6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道县二种附近人行道上将失主廖某某一辆“三雅”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

2、201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盘小林(在逃)在道县城中超市瀚龙广告店后门口盗走失主蒋某某一辆红色“三雅”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3、2010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朱军胜(另案处理)在道县X镇X路X号门口盗走失主李某志一辆红色铃木款的“新大洲本田”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4、2010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道县农机局的办证大厅窗户边盗走失主蒋某某一辆“凌云”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

5、2010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道县二机械厂出口处的一个网吧门口盗走失主田某某一辆女式“佳颖”助力车。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6、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道县X镇农贸市场附近的“新时空网吧”门口用剪线的方式盗走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10年6月至8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助力车6辆的事实。

2、失主廖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摩托车或助力车被盗走的事实。

3、证人证言。

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伙同毛某某在道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盗窃一辆红色铃木款的“新大洲本田”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被告人毛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失主廖必仲的摩托车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五台车辆价值总共为10,190元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释放日期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以“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毛某某提出“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盗车辆的价值系湖南省道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毛某某提出物价鉴定过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其提出“物价鉴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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