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任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诉刘某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运输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1月1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圣久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诉称,2010年3月2日12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权属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的豫P-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并牵引豫P-V777(挂)号货车沿商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公路李某镇南3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任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后由于经济困难又转回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损伤给其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肇事货车事故前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第三者责任某险主车、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且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款共计人民币x元。请求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圣久运输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作为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圣久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是挂靠车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是我的司机,不能让司机承担责任。我是实际车主,圣久运输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的货车主车和挂车都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主车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赔偿责任某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需核实保险并以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仅有先行赔付

“交强险”责任某义务,本案不应涉及商业三者险。3、原告所诉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予扣除。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当由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包括本案审理中应否涉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豫x(主)、豫x(挂)车行车证,司机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的审验合格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圣久运输公司、驾驶人刘某某持有效驾驶证。3、豫x(主)、豫x(挂)实际车主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实际车主李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4、现场照片4张,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豫x(主)、豫x(挂)“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原告任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7、医疗费单据4份,据此证明任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x.26元。8、诊断证明3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治疗。9、病历3份,据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时病情治疗情况。10、用药清单3份,据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11、出院证二份,据此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恢复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12、工资扣发证明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任某减少收入的情况。1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任某所在单位系依法设立的个体商户。14、房产证复印件1份;15、公安派出所证明2份;16、街道居委会、房地产管理处、公安派出所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任某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与丈夫温某强于2008年7月20日在市区购买住房,并长期在城市内生活居住,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北京京卫鑫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单据1份,据此证明任某在北京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x元。18、温某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温某强具有汽车驾驶资格。19、温某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温某强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资格。20、温某强离岗护理证明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温某强停止汽车驾驶工作,前去护理妻子任某,所在单位工资扣发。21、温某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温某强的个人信息。22、护理人任某玲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护理人任某玲为农村居民。23、公安机关证明1份,据此证明身份证号x与x系同一人。24、交通费单据X组,据此证明任某因受伤先后出院、入院及护理人花交通费x元。25、住宿费单据1张,据此证明任某在北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住宿费x元。26、任某礼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任某的父亲任某礼、母亲梁素真均已年迈,无劳动能力,靠孩子们赡养。27、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据此证明任某礼、梁素真共生育六个孩子。28、伤残鉴定书1份,据此证明任某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5000-7000元,腰1椎体骨折未愈合,临床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3万元;任某因截瘫,不能站立与行走,需要轮椅扶助,按国产普及型中档价位计算,费用每辆约1200-1500元,4-6年更换一次。29、鉴定费单据1份,据此证明任某花鉴定费1000元。

被告刘某某、圣久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1份。据此证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金额以主车保险金限额为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周圣久运输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4、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本案事故情况属实,但对涉案车辆提出异议,认为挂车系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另行手工填写,认为挂车不在现场,故涉案车辆应仅限于主车,是否使用挂车所投保险的保险金理赔应补充相关材料后予以确定。对第5项证据四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第三者险二份保单认为,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第一条显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组成,第二条、第三条显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已认可。对第2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第25项证据住宿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对第29项证据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具体请求项目数额有异议如下:1、原告所诉护理费已超过20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对被抚养人温某甲,被抚养期限仅有几个月,不应按1年计算,应按实际月份计算。对其父、母抚养期限过长,应以5年为宜。3、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重要提示栏内虽然提示了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列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已认可。但不代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和明确说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主车和挂车共计8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刘某某、圣久运输公司、李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或条款的免责部分进行解释和说明,办理分期贷款手续时只让盖章、付款、提车、取保单,根本不理解合同条款的意思,也没有人给解释。若说挂车保险不给理赔,就不用投保挂车的保险,此条款规定不合理,是不公平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提出异议的第2、3、4、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公安交警事故处理人员在事故认定书上手工书写挂车车号并盖章确认,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均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主车、挂车系连接使用,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5项证据,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专业术语很强的格式化合同材料,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有关免除自身责任某条款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依法还要做到足以使被保险人、投保人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内虽然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已认可”。但投保人不认可,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纠纷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有关免除自身保险责任某条款已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尽到了足以使被保险人、投保人理解明确说明的,依据保险法规定,对该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没有尽到法定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24项证据,交通费是原告出、入院及护理人护理实际发生的费用,均有正式发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25项证据,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聘用护工一人,另有丈夫温某强陪护,原告及护理人员不应当产生住宿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9项证据,本案被告并非仅有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不代表其他被告亦不承担,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超出20年的异议本院予以依法支持,对被抚养人温某甲的抚养费不应以年计算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抚养人任某礼、梁素真抚养费应计算5年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过高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圣久运输公司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重要提示栏虽然对被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已认可。但不代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解释和说明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或条款的免责部分已尽到法定的解释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0日12时20分,刘某某驾驶权属李某某挂靠在圣久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的豫P-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x挂号货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李某南3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任某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严重,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后由于经济困难又转回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26元。在商丘共住院115天,由原告丈夫温某强、妹妹任某玲负责护理。在北京住院171天,由其丈夫温某强及雇佣护工负责护理,共支付护工护理费x元。原告由商丘至北京,又由北京至商丘转院时由救护车转送。共花交通费x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其家人花住宿费x元。原告受伤之前与人打工,月工资1600元,自受伤至今停止发放。原告之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残疾辅助用具费用情况,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任某构成一级伤残;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5000-7000元,腰1椎体骨折未愈合,临床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3万元;任某因截瘫,不能站立与行走,需要轮椅扶助,按国产普及型中档价位计算,费用每辆约1200-1500元,4-6年更换一次。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

豫P-x(主)、豫x(挂)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份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丈夫温某强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押款x元,原告已提取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应当有事故责任某按事故责任某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某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审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方便解决纠纷。本案肇事车辆豫P-x(主)、豫x(挂)系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挂车离开主车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了其危害性和破坏力,因此主、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共计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限额共计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条款中虽然有在主、挂车发生事故时按主车保险金额理赔的内容,但保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该条款明显违背了投保就有收益公平原则,故此条款内容不应当有约束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圣久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疏于对所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应对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补充赔偿责任。

应当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x.26元;误工费按任某月工资1600元,误工296天计算,计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286日计算,计85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住院286日计算,计2860元;原告虽为农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商丘市区,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x.2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及以后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原告在商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温某强、妹妹任某玲护理,在北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温某强及护工护理,温某强护理费应当按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286天,计x.2元,任某玲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计算115天,计1514.5元,支付护工护理费按实际支出x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限应当为19年零79天,按每年x.56元标准计算,计x.39元,护理费合计为x.09元;原告转院均由救护车转送,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二次手术费用(锥片、内固定)参照商都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价计x元;被抚养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的生活费因其长期在城市生活应当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9567元/年计算,原告之父母任某礼、梁素真均生活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年计算抚养费,并由所生六个子女分担,被抚养人有数人时,其赔偿总额不超过当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年内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之和大于了原告当年消费性支出9567元的数额,故应当按9567元标准计算1.5年,之后,被抚养人温某甲年龄已满18周岁,不应当再负担其抚养费,剩余被抚养人抚养费之和不大于当年的消费性支出总额,应当据实计算。根据被抚养人应当抚养的年限,原告应负担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x.88元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任某造成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x元,原告选择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任某残后需借助轮椅行动,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残疾用具费(轮椅)按国产普及材中等价位每辆轮椅1350元,5年更换一次至平均寿命73岁计算应更换7次,共计9450元;鉴定费用10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1元,原告在此数额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营养费2860元、交通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残疾用具费945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x元(包含精神抚慰金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x元。保险赔付不足及不应当理赔部分共计x.1元(含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张国红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