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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4日下午,新野县X镇X村X组村民李建波(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途经该镇X街时,被一辆身份不明的车辆碰了一下,即心生怨恨。随后李建波纠集中午在一起饮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原地,误认为路过此地的冯××所驾驶的拉瓷器车就是与其相碰的车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建波、张某乙等人对冯××殴打,致其左眼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冯××1000元,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同案犯李建波的供述,证人杨××、秦××、张××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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