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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诉史某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小西门南拐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天欣(略)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略)事务所。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廷安,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廷安,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超,被告史某某及其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海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股东为被告史某某与李某乙。公司名下有一尚未办证开发的土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市X路以南、长乐路以西,面积为78.9亩,即x.97平方米。因二被告无力支付巨额办证和开发土地的费用,二被告经协商决定将公司的股份转让一部分给有能力的股东,并由新加入的股东支付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开发土地的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史某某、李某乙与李某甲、赵军、袁中方、赵爱芳、蔡爱军、贺金亚、王永志7人于2009年4月13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李某甲等七人收购二被告持有的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股份以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市X路以南、长乐路以西面积为78.9亩的土地使用权,总收购价为2898万元。该款项包括股金、土地费用、围墙款、土地出让金、契税等领取土地证以前为办理土地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支付方式为分四次支付,被告逐次为李某甲等七人办理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印鉴变更手续,最后剩余的500万元作为被告史某某加入该项目开发的股金入股,不再支付给史某某。合同签订后,李某甲等七人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2898万元,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为李某甲等七人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1日,原告依法办理了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使用权人登记在以二被告史某某、李某乙与李某甲、赵军、袁中方、赵爱芳、蔡爱军、贺金亚、王永九人为股东的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即原告)名下。2010年6月26日,原告收到了郑州市管城区财政局下达的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纳税额为x.2元。经调查后得知,二被告在收取了李某甲等七人所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后,未向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2010年7月8日,管城区财政局再次下达了限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的通知书,原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史某某、李某乙作为公司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已经向新加入股东李某甲等七人收取了股金、土地费用、围墙款、土地出让金、契税等领取土地证以前为办理土地证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就应该向有关部门缴纳所有的与办证有关的税费,二被告未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2元,逾期自2010年8月2日起按日0.5‰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开庭时,原告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款项。

本院认为:二被告史某某、李某乙在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前后均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变更后的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就2009年4月13日的转让协议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在主体资格上存在瑕疵而不适格。另,截至审理开庭时止,原告没有向相关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款项,故原告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恒久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审判员马恪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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