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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作为襄城县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整顿办)主任,在明知襄城县X村民李XX、穆XX、马XX、方XX、董XX所经营的五家新型墙体材料厂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试生产验收标准,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违反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试生产验收程序,擅自决定对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上述五家新型墙体材料厂恢复供电,允许其试生产,致使上述砖厂从2009年2至6月份大肆取土违规生产。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工作巡查中,发现上述新型墙体材料厂违规掺加粘土生产的情况后,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放任某继续违规生产。导致丁营乡大量耕地被占用、破坏,此事经人民日报及中国网等21家国内网站报道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08年8月份至200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某职务便利,先后14次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汾陈乡、丁营乡、姜庄乡、颖回镇、紫云镇砖厂老板赵XX、周XX、关XX等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白军照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两款罪名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起诉书指控霍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霍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作为襄城县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整顿办)主任,在明知襄城县X村民李XX、穆XX、马XX、方XX、董XX所经营的五家新型墙体材料厂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试生产验收标准,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违反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试生产验收程序,擅自决定对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上述五家新型墙体材料厂恢复供电,允许其试生产,致使上述砖厂从2009年2至6月份大肆取土违规生产。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工作巡查中,发现上述新型墙体材料厂违规掺加粘土生产的情况后,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放任某继续违规生产。导致丁营乡大量耕地被占用、破坏,此事经人民日报及中国网等21家国内网站报道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王国X、吕XX、朱XX、李XX的证言相符。证人马XX、李XX、方XX分别证实了给霍某某送钱后霍某给其试生产验收表,在找王XX、吕XX、李XX、朱XX签字后,再把验收表送到霍某某办公室,霍某其盖了整顿办章的供电通知。后将供电通知拿到县供电局,所开砖厂的电就被送上了的事实。并证实其砖厂有什么手续,缺什么手续,霍某某和其他在验收表上签字的人都知道。砖厂在恢复供电前,霍某某没有组织相关部门去实地验收。自己的砖瓦窑厂于2007年10月份左右转型后,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一直用粘土掺煤矸石进行生产。并有市县关于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文件、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书、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丁营乡砖窑厂复耕情况的调查报告、人民日报刊登的关于丁营乡砖窑报道、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丁营乡砖窑相关网络报道页面、以及被告人身份任某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颖阳镇砖厂老板赵XX所送人民币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赵XX、刘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颖阳镇砖厂老板赵XX所送人民币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赵XX、刘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1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颖阳镇砖厂老板周XX所送人民币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周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1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颖阳镇砖厂老板关XX所送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关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汾陈乡砖厂老板董XX所送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丁XX、董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9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马XX所送人民币x元(其中丁营乡砖厂老板方XX、紫云镇砖厂老板黄XX各委托马结实送给霍某某x元),违规为马结实、方伟正、黄某恩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XX、方XX、杨XX、黄XX、冯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9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颖阳镇砖厂老板关XX所送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关XX、关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09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姜庄乡砖厂老板王XX所送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09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颖回镇砖厂老板陈XX所送人民币x元、杨XX所送人民币x元、李XX所送人民币x元,为其三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XX、李XX、杨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09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董XX所送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董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09年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李XX所送人民币x元(其中x元系丁营乡砖厂老板穆XX委托李XX所送),为其二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穆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2、2009年4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穆XX所送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穆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3、2009年4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马XX所送人民币x元(系丁营乡砖厂老板杨XX和方XX委托马XX所送),为其二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XX、方XX、杨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4、2009年4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担任某城县整顿办主任某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紫云镇砖厂老板黄XX所送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黄XX、冯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某的自首笔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霍某某自首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霍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滥用职罪、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霍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霍某某作为襄城县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款罪名属牵连犯的问题,经查:对于牵连犯,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仅在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而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虽然存在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但在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应成立牵连犯,而应数罪并罚。故辩护人辩称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当从轻还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霍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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