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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袁某丙、袁某戊、袁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6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原告袁某甲之父),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袁某甲之母),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丙,男,7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丁(被告袁某丙之父),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戊,男,7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己(被告袁某戊之父),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庚,女,7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己(被告袁某庚之父),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丙、袁某戊、袁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被告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初的周末,原告与三被告在郑州市X村大队院后边健身区骑棍玩耍时,三被告不慎用棍扎伤原告左眼,造成视网膜脱落,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被告袁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0年初的周末被告袁某丙未与原告一起玩过,没有将原告扎伤。原告左眼视网膜脱离与被告袁某丙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袁某戊、袁某庚辩称:原告左眼被扎伤与被告袁某戊、袁某庚无关。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10年四月初的一个周末,原告与三被告在郑州市X村大队院后面健身区用棍玩骑马游戏。在玩游戏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拿了一根长木棍当马,被告袁某戊排第一,被告袁某庚排第二,被告袁某丙排第三,原告排第四。当时被告袁某丙手里拿了一根小木棍,原告与三被告在跑动当中,被告袁某搏手里的小木棍不慎碰住了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的眼睛受伤。

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后脱离。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共花费医疗费x.59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袁某甲损伤构成(7)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依赖期限不予评定。原告因作鉴定花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居民。

本院认为:

原告与三被告在做游戏玩耍时,被告袁某丙不慎用小木棍碰住了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眼睛受伤。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三被告的监护人应负有监管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袁某丙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袁某丙的监护人袁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及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的监护人袁某己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袁某丙的监护人袁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的监护人袁某己赔偿原告5000元。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x.59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三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5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为x.48元;以上各项共计x.07元。被告袁某丙按照6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x.04元。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袁某丙虽为无意,但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袁某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袁某丙共赔偿原告x.0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袁某丙的监护人袁某丁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丙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0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袁某丙的父亲袁某丁支付)。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戊、袁某庚赔偿原告袁某甲人民币5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的父亲袁某己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195元,被告袁某丙负担1990元,被告袁某戊、袁某庚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雷贯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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