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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或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孙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购买有房产并长期在此居住,而南阳市高新区属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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