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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辩护人晁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00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期间,在对襄城县X乡集体土地进行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位于丁营乡的广兴、伟正、文正、东山、盘石、楼李六家新型烧结砖厂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大量耕地用于砖厂的建设和生产,造成耕地大量严重毁坏,有关责任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有关当事人的贿赂和吃请后,以罚代刑,未按照相关要求依法将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致使涉嫌犯罪的上述六家砖厂负责人未能得到公安机关及时有效查处,从而导致这种破坏耕地状况持续发展。人民日报于2009年7月28日对此事披露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4次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颍阳镇、颖回镇、丁营乡、麦岭镇、汾陈乡、湛北乡砖厂老板郭XX、谭XX等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初犯、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受贿9万余元的事实、退出全部赃款、悔罪、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00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期间,在对襄城县X乡集体土地进行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位于丁营乡的广兴、伟正、文正、东山、盘石、楼李六家新型烧结砖厂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大量耕地用于砖厂的建设和生产,造成耕地大量严重毁坏,有关责任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有关当事人的贿赂和吃请后,以罚代刑,未按照相关要求依法将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致使涉嫌犯罪的上述六家砖厂负责人未能得到公安机关及时有效查处,从而导致这种破坏耕地状况持续发展,人民日报于2009年7月28日对此事披露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王XX、杨XX、卢XX、李XX、付XX、田XX、吕XX、刘XX、陈XX、姜XX、贾XX的证言相符。证人马XX、方XX、李XX、崔XX、穆XX、马XX分别证实了刘某某带领工作人员经常去砖厂检查,知道砖厂违法生产、占用耕地的情况,但由于给过他们好处,也没有进行处罚的事实。并有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份关于对文正、广兴、伟正、东山、楼李、盘石六家新型烧结砖厂非法占地一案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宗卷、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理国土局移交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办理情况说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报告书、人民日报刊登的关于丁营乡砖窑报道、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丁营乡砖窑相关网络报道页面、河南省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联席会议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被告人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X村乔庄砖厂负责人郭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郭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X村砖厂负责人谭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谭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新许砖厂负责人尹XX所送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尹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宏发砖厂负责人陈XX所送现金x元,为该砖厂在生产经营方面予以关照,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颍兴砖厂负责人周XX所送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周XX、王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周庄古城周砖厂负责人周XX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周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乡广兴砖厂负责人马XX所送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XX、方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07年阴历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宏远砖厂负责人菅XX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菅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乡广兴砖厂负责人马XX所送现金6000元(系马XX、方XX、李XX三家砖厂所兑),为其三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XX、方XX、李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乡东山砖厂原负责人杨XX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北刘某砖厂负责人刘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谭庄远山新型砖厂负责人谭XX所送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谭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3、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乡楼李砖厂负责人李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4、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鼎立砖厂负责人刘XX所送现金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5、2009年农历2月初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广兴砖厂负责人马XX、伟正砖厂负责人方XX、文正砖厂负责人董XX所送现金3000元,为其三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XX、方XX、董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6、2009年农历2月初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砖厂负责人李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7、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乡东山砖厂负责人崔XX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崔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8、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乡文正砖厂负责人马XX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XX、杨XX、王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水坑刘某砖厂负责人李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X村的刘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乡金广厦砖厂负责人闫XX所送现金x元(将其中的6000元分别送给本局纪检组长王XX和政府办工作人员黄XX),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闫XX、师XX、王XX、黄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本队副队长王XX为协调伟正等几家砖厂免受查处所送现金3000元,为以上几家砖厂在生产经营方面予以关照,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方XX、穆XX、崔XX、马XX、黄XX、王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3、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X乡X村砖厂负责人刘XX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4、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盘石砖厂负责人穆XX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穆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x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经侦查属实。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向检察机关检举他人涉嫌受贿5万元的犯罪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因无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9万余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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