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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李某甲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8岁。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0年9月22日夜23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区直二委生活区内,在生活区X号楼下,将宋某某的蓝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80元)盗走,后又在生活区X号楼下,将李某乙的银灰色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00元),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0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关某伙同刘松鑫(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后面,将李某丙的红色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后被告人关某将此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州市吉凯恩公司的同事卢某某,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以后会认真学习法律,在家做个好孩子,在外做个好公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现在知道错了,以后一定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夜23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区直二委生活区内,在生活区X号楼下,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关某将宋某某的蓝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又在该生活区X号楼下,将李某乙的银灰色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蓝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80元;被盗银灰色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1800元。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0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关某伙同刘松鑫(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后面,将李某丙的红色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关某将此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州市吉凯恩公司的同事卢某某。经鉴定,被盗红色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1100元。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关某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松鑫的供述;受害人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卢某某、权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受害人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领取摩托车的领条;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三份;被告人关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关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关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二被告人均系立功,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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