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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番禺化龙创新玻璃钢制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南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科宝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宝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0月8日,专利号为ZL(略).0。科宝公司已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从授权公报上的图片所显示的科宝公司专利产品的主视图看,椅子从整体上看是一个整体式结构,呈正方形,分成两个部分,座椅和靠背。座椅的两边的边缘有两个凸起,显得中间有凹陷,靠背的外边缘是平整的结构,从右视图看,靠背略大于90度,靠背顶端有一些弯曲,座椅部分有一些凹下去,比较平整。左视图与右视图是一样的。后视图和仰视图基本相同,都有凹槽。俯视图底座最前边边缘是平直的。从立体图看座椅和靠背是一个完整的整体的结构。

2004年4月30日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等与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高怡南到许某某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化龙创新玻璃钢制品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购货收据。收据上记载“收到货款400。00元,……,300元,新装椅(A4)……”。许某某对自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科宝公司专利相对比,除在底座部分与科宝公司专利稍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近似。

许某某为主张自己对科宝公司专利享有先用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许某某的产品宣传画册,但该画册上无记载资料出版的时间、出版单位。其提交的印刷合同记载许某某分别于1998年4月15日和2000年2月20日委托新叶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印制产品说明书。许某某提交的其在科宝公司专利申请日前与他人签订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除其中一份有订货的一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外,其余的均只有许某某一方的签名盖章,而且上述合同上未记载新装椅(A4)的外观,许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许某某提交的发票上记载的货品名称有的叫A4椅、有的叫五人不锈钢排座椅。发票开出的时间均在科宝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宝公司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提交证据证明,许某某也未就其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提交证据证明,科宝公司要求由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科宝公司合法取得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科宝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科宝公司专利相对比,从整体观察,两者构成相近似。双方当事人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科宝公司专利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科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许某某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许某某未能提供有关在专利申请日前完成图纸设计、准备好模具、生产样品的证据。

许某某提交的宣传画册上无记载宣传画册出版的时间、出版单位。即上述证据无任何公开日前的信息,无法证明许某某在科宝公司专利技术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与科宝公司专利相同和相类似的产品。对于许某某提交的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是否就是公证书上所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科宝公司虽然确认许某某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但发票并不能反映出其上记载的货品名称为新装椅的外观。而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名称为新装椅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发票上的记载的产品的外观相同或者相近似,许某某对这两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是不充分的。另外,许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发票上记载的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订货合同上未记载新装椅的外观,许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另外,许某某提交的印刷合同并未直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与宣传画册构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许某某称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的抗辩证据不足。综上,许某某未能提供有关在专利申请日前完成图纸设计、准备好模具、生产样品以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的证据,其称享有先用权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某未经科宝公司许某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科宝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科宝公司的损失与许某某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对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将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科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至于科宝公司要求许某某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许某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许某某侵权行为给科宝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科宝公司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科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科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科宝公司负担810元,许某某负担1200元(科宝公司已预交许某某应负担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许某某在履行该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科宝公司)。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许某某使用在先,享有先用权,其仅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生产和销售,不属于侵权。科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许某某的产品宣传画册里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编号与许某某开给科宝公司的收据和许某某开给其他人的发票的编号一致,应视为科宝公司已对许某某宣传画册里编号为某一特定名称图样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自认。许某某提交的2003年前开出的发票上的产品编号名称和说明书上名称以及开给被上诉人收据上名称一致,说明了许某某早在2003年前已实际生产和销售该产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科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科宝公司称其已因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提交了行政起诉状,称该院业已受理。科宝公司还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决定不中止诉讼。原审判决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之前作出的,原审判决针对专利权有效的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由于科宝公司ZL(略)。X号名称为“椅子(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科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科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010元,共计4020元,由科宝公司负担。许某某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科宝公司将该费用迳付许某某,本院不再进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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