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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故自2009年06月06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12月06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高某某现金x元并立有借据一张。之后,原告高某某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催要,被告孙某某以现金紧张为由推托不还,长达数年之久,严重侵犯了原告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是鑫灵达公司(即范县鑫灵达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鑫灵达公司)存续期间所欠,而由被告代表该公司行使职权出具的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事实情况是:鑫灵达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为副董事长。公司所需材料一部分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但公司因资金紧张一时未给原告结清料款而由公司会计路桂英为其出具了借据,加上原告为公司跑贷款、日常办公费、差旅费和招待费等费用开支由其垫付,公司也未为其报销,2、出具欠据的日期是2003年12月0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09年04月16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2003年12月0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欠高某某先后陆万贰千元整(x)孙某某2003.12.X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证据三:证人牛X出庭证言。证人与原告系范县广播电视局的同事,与被告不相识。其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大约是2003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原告在证人家借证人2万元,没打欠条,干啥用不清楚,至今未还,证人多次向原告催要。

证据四:证人王X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妻弟,与被告无关系。其证明:只知道被告欠原告5—6万元。于2007年底、2008年06月、2009年03月份,证人开车拉着原告去被告村找被告要账。

证据五:2009年05月10日,苏X证言一份。其证明,2003年08月,证人和牛X借给原告7万元,后来找原告要款时,原告说把钱借给被告了,以后证人和牛X找原告要钱时,原告就找被告要,每年都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

被告孙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

1、2002年10月30日,范县X乡X村孙某某与濮阳市光濮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濮公司)高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水玻璃项目的协议书一份。

2、光濮公司濮光政字【2003】X号文件一份。

证明,设立鑫灵达公司时约定该公司存续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至2005年10月30日;欠原告料款的是鑫灵达公司;该公司董事长是高某某,副董事长是孙某某,董事路X,孙X负责协调工作。

证据二: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关于鑫灵达公司员工缴纳资助金情况的说明。证明鑫灵达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的事实。

证据三:范县工商局于2004年09月26日出具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鑫灵达公司注销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

证据四:

1、2003年07月11日,鑫灵达公司会计路桂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5000元。

2、2003年07月28日,鑫灵达公司会计路桂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5000元。

3、2003年07月29日,鑫灵达公司路X路桂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是6800元。

4、原告报销的费用四份,分别是5750元、4669元、x.5元、9550元。

以上共计x.5元,证明(1)会计路桂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是公司欠原告的料款。(2)会计路桂英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x元的欠条中包含原告报销的费用。(4)公司先后欠原告料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5)被告代公司向原告出具总欠条后,已将路桂英出具的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及其他费用凭证收回,并由被告保管。

证据五:证人孙X出庭作证证言。证人与双方均无特殊关系,原系鑫灵达公司的股东。其证明(1)在鑫灵达公司,原告任董事长、被告任副董事长、路X任董事、张X和路桂英任会计。(2)采油四厂的车辆将鑫灵达公司的气管线撞断时,该公司面临倒闭,就由原被告共同跑贷款,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有原被告、路X、张X和证人共同在采油二厂被告家算账。主要是算公司欠原告的钱,包括料款和其跑贷款的费用,经结算公司欠原告6万多元。(3)参与算账的股东们一致认为,原告身为公司的董事长不能为自己打欠条,而由被告即副董事长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这份欠条是不是当时出具的记不清了,因当时路桂英不在,公司停产放假,公章在路桂英处,因此未加盖公章。

证据六:证人路X出庭作证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均系鑫灵达公司的同事。其证明,(1)2002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开始兴建鑫灵达公司,光濮公司投资占51%,被告和证人等人投资占49%。光濮公司委派原告任鑫灵达公司董事长,王天宇任总经理,路桂英任会计,证人平时不参与管理事务。占49%的一方委派张X为会计。(2)鑫灵达公司成立后,运行了3个月资金周转困难,受原光濮公司董事长顾广新委托,由原被告跑贷款未果,鑫灵达公司停产。(3)于2003年年底,鑫灵达公司进行了一次账目清算。当时在鑫灵达公司内,有时在被告家算账。参加人有原被告、路桂英、张X、王天宇和证人,算了20多天,均已算清。(4)清算账目的内容包括,建厂费用、外欠账、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公司跑贷款的费用。当时公司无支付能力,按要求应由会计路桂英为原告出具欠条,因公司是建在被告的耕地内,被告投资又最多,原告就要求被告为其书写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但当时证人不在现场,张X和孙X都知道。

证据七: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因孩子上学于2002年与被告相识。其证明,(1)2002年时,被告曾对证人说,与光濮公司合办了水玻璃公司,被告出资100万元,光濮公司出资110万元,光濮公司的资金未到位。光濮公司委派原告任鑫灵达公司的董事长,王天宇为总经理,路桂英为会计。证人曾任鑫灵达公司的会计。(2)2003年08月份,鑫灵达公司资金困难,油田一车辆将公司气管线撞断,公司停产,原被告各自生法为公司跑贷款,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报销,因公司没钱都是路桂英打条。至于公司欠料款,都是原被告想法垫付料款,公司再给垫付者打借条。(3)2003年12月份,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公司算账,证人因系公司会计就参加了,在采油二厂被告家,有原被告、孙X、路X和证人参加算了两天,对于公司欠原告的钱由被告代表公司给原告写了借条,公司会计路桂英对原告写的借据由被告收回。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时证人在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

对于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二,被告的意见是,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具是被告代鑫灵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鑫灵达公司欠原告料款及其他费用,再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是否由被告代表鑫灵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应与被告出具的有关证据相结合再作认定。

对于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的意见是,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恰能证明原告为鑫灵达公司垫付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借该证人2万元的事实,

对于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的意见是,证人是原告的亲戚,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亲戚,其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单独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五,被告意见是,证明中无证人手印,也不能证明是证人出具的,证人未出庭,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该证人不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

对于证据一中的1、2,原告的意见是,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与诉的被告无关。证据二,原告的意见是,证明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证据三,原告的意见是,原告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不知道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四,被告意见是,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有造假行为。本院认为,证据三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四系原件,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其无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认定证据三、四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五,原告的意见是:(1)证人所述的原被告、路X、张X、路桂英和证人在鑫灵达公司的任职情况属实。(2)证人所述的鑫灵达公司经营困难时,采油四厂的车辆撞断气管线情况属实。(3)原告没有和被告跑贷款。(4)原被告和路桂英三人在被告家算过账,但没有与张X、路X、孙X在被告家算过账。(5)证人所述被告是代表公司为原告打x元的欠条不属实。被告对证言无异议。

对于证据六,原告的意见是,(1)鑫灵达公司兴建、各自的职务、公司委派的会计、公司资金困难停产、2003年底清理账目均属实。(2)清理账目的主要人员有原被告和路桂英,证人很少参加,有时在算账时呆一会。因张X已从公司撤出没参加。(3)公司欠原告的钱由会计路桂英打条,证人所述公司欠原告料款及跑贷款的费用由被告给原告打条不属实,被告是借原告的现金。被告对证言无异议。

对于证据七,原告的意见是,(1)证人所述的于2003年算账属实,但算的是鑫灵达公司的帐,与被告借原告的款无关系,公司欠原告的款应由路桂英代表公司出具借据。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该证人不在现场。被告对证言无异议。

对于证据五、六、七,本院认为,(1)、《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2003年12月0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个人欠款还是被告代表鑫灵达公司出具欠条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个人署名的先后欠款x元的欠条,被告则提供了证据五、六、七中的三位证人及证据四已取回的鑫灵达公司会计路桂英为原告出具的该公司欠原告款项单据共计是x.5元,以此相互否定对方的主张。(3)、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证据五、六、七中的三位证人虽均系鑫灵达公司的董事、股东、会计,并参与了鑫灵达公司的清理账目,均证明被告代鑫灵达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x元的事实,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鑫灵达公司会计路桂英为原告出具的该公司欠原告款项单据共计是x.5元,二者数额不相吻合,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力应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证实的被告系代鑫灵达公司为原告出具x元欠条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与光濮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水玻璃项目的协议书,并成立了鑫灵达公司,光濮公司占51%的股份,被告与路X、孙X等人占49%的股份。按照该协议,光濮公司委派原告任鑫灵达公司的董事长,王天宇任总经理,路桂英任会计,占鑫灵达公司49%的一方则由被告任鑫灵达公司的副董事长,路X为该公司的董事,股东孙X负责协调油地关系,同时该方聘任张X为鑫灵达公司会计。鑫灵达公司建在被告的耕地内。

鑫灵达公司成立后不久,至2003年08月份时,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恰逢此时采油四厂的一辆车将鑫灵达公司的气管线撞断,造成公司停产,而后则由原被告为鑫灵达公司办理贷款事宜但未果,因此事公司欠原告一部分费用。另外,在鑫灵达公司经营期间,因公司资金困难,所欠客户的一部分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并由公司会计路桂英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计款x元。

2003年年底时,由原被告、会计路桂英、张X及路X、孙X、王光宇参加,在鑫灵达公司内清算该公司账目,有时在采油二厂被告家清算,清算时间陆续长达二十余天,期间主要有原被告和路桂英参加。清算的范围主要是,公司建设费用、公司的外欠账、公司欠原告的料款、原告为公司跑贷款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公司的账目均已算清。

另查明,范县工商局已于2004年09月26日对鑫灵达公司下达了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2003年12月06日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欠高某某先后陆万贰千元整(x)孙某某2003.12.X号”的字据一张,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2003年12月0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鑫灵达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问题,正如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的分析,应当认定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原告虽在庭审中述称借款后几个月即开始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又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因此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应当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要求借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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