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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郊区支行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赔偿案

时间:2002-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金行初字第09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金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郊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远,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钦启桐,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省工商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鲲,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郑郊支行诉省工商局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农行郑郊支行委托代理人程远、钦启桐;被告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黄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八月,郑州金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禽业)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单位—河南协力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集团公司)。我行对申请人及担保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尤其是担保人协力集团公司在被告处核准登记的材料显示其注册资金是(略)万元及它是由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河南省铁路建设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河南亨达建设公司、河南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机械部第六设计研究院、郑州铁路局郑州勘察设计院、郑州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十家法人股东投资开办的。我行没有理由不相信由被告依法定职权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因此,我行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两次向金海禽业贷款1200万元,利率为9.24‰,期限二年。后因金海禽业及协力集团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我行诉至河南省高级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99、X号判决书判令金海禽业和协力集团公司承担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级法院追加协力集团公司的十家股东单位为被执行人,但其中的九家股东以不服被告对协力集团公司的核准设立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金行初字第28、30—33、35、39、X号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对协力集团公司核准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河南省高级法院据此免除了十家单位的民事责任。我行认为,如果没有被告虚假核准登记的违法行政行为,就不会造成我行贷款本金无法收回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行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利息392.8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力集团公司的担保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担保手续一套。(2)(1998)豫经初字第99、X号经济判决书,(1999)豫法执字第24—25—X号、第24——25—X号民事裁定书,(2000)金行初字第28、30—33、35、39、X号行政判决书。(3)豫工商赔决字2001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对协力集团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任何联系。核发营业执照仅是赋予企业经营资格,而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因此,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审查不严造成的,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力集团公司的九家股东单位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八日的紧急情况反映,2000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再审申请书;(2)农行郑郊支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到被告处查询档案的介绍信,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贷一处的贷款审议报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农行郑郊支行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协力集团公司为金海禽业公司向农行郑郊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明经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协力集团公司对金海禽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十家股东单位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撤销省工商局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对协力集团公司核准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河南省高级法院撤销十家股东单位为被执行人的事实。证据(3)证明了农行郑郊支行向省工商局提出赔偿请求,省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省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系协力集团公司九家股东单位请求省工商局查处协力集团公司注册登记一案的情况反映,与农行郑郊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审议报告及农行郑郊支行的查档介绍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00一年八月,农行郑郊支行以河南省工商局违法核准登记协力集团公司,造成其贷款及利息无法收回为由,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其赔偿损失1200万元及利息392.8万元。十一月十九日,省工商局作出予工商赔决字2001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1、农行郑郊支行的损失与担保人协力集团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农行郑郊支行拒不提交贷款的有关证据材料,致使其无法审查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2、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规定,商业银行对保证人的某还能力负有严格审查义务。农行郑郊支行不能证明其对造成贷款损失无过错。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另查明,由协力集团公司担保,金海禽业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金海菜蓝子工程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八日,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两次向农行郑郊支行贷款共1200万元,利率9.24‰,期限为贷后一年。因到期未还,农行郑郊支行于一九九八年十月诉至河南省高级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金海禽业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协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海禽业和协力集团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河南省高级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1999)豫法执字第24—25—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协力集团公司的十家股东单位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河南省铁路建设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郑州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局、河南亨达建设公司、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机械部第六设计研究院,郑州铁路局郑州勘测设计院为被执行人,对金海禽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000年三月,除河南亨达建设总公司以外的九家股东以不服省工商局对协力集团公司的核准登记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0)金行初字28、30—33、35、39、X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河南省工商局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对协力集团公司的核准设立登记行为。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又作出(1999)豫示执字第24—25—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追加协力集团公司十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等文件。”“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裁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保证债权的实现不应取决于公司的设立登记,而应取决于公司的资产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原告在核保时对担保单位的股东进行调查、核实,就会发现问题,有效避免贷款的风险。虽然被告对协力集团公司的设立登记违法被撤销,与原告的贷款不能收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它不是导致贷款不能收回的直接原因,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郊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丽娜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郭际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恒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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