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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王××。

原告××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由双方共同出资。装修完毕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所投入的装修款作为预付租金。此后,原告实际出资人民币120,000元委托案外人卢××进行装修,出资30,644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述钱款已转为预付租金及押金。自2008年9月1日起,原告实际居住涉讼房屋。2008年10月,被告以装修质量差等为由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无奈于同年10月18日搬离涉讼房屋,但被告未将预付租金及押金予以退还。鉴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租金预付款100,887元及预付押金9,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

被告王××辩称,原告虽向卢××支付了70,000元,但上述钱款不是双方约定用于涉讼房屋装修的款项。被告为装修之事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原告所述购买家用电器的钱款也包含在内。但原告未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装修,还于2008年8月初入住涉讼房屋。鉴于原告未能尽到受托人的义务,使得涉讼房屋装修质量低劣,被告才向其提出解除合同、搬离涉讼房屋的要求,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2008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并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装修的相关事宜。装修完毕后,被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所支付的装修款作为租金预付款。

此后,原告委托卢××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2008年6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吴××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6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卢××支付90,000元。同年6月26日,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甲方)及装修公司代表案外人张××(乙方),业主、住户代表卢××(丙方)签订《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三方约定:丙方委托乙方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时间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前述物业管理部门还出具《告知书》,要求涉讼房屋的装修单位注意安全。张××代表装修单位,卢××代表业主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同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

2008年6月29日、6月30日,原告分别向卢××支付装修款52,000元、18,000元,并由卢××出具了收条。

2008年8月20日,原告购买了三星牌立式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三星牌挂壁式空调三台,共计付款30,644元。

涉讼房屋装修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感谢书》一份,对原告装修涉讼房屋表示感谢。

2008年9月1日起,原告入住涉讼房屋。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选定合适的装修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并对装修公司的设计、施工进行管理监督。装修预算为250,000元,包括室内装修预算200,000元,家用电器、家具、室内配件、配套设施预算50,000元。其中原告直接向装修公司支付100,000元,被告直接向装修公司支付50,000元,并于装修完成时另向装修公司支付50,000元;余款中的30,000元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08年8月31日支付给原告。装修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此外,双方还约定装修完毕后,原告应将有关装修的所有清单提供给被告,被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月4,500元(包括管理费),押金为9,000元;租期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告所支付的装修费100,000元作为涉讼房屋租金的预付款,租赁期间的租金总额与上述预付款之间的差额8,000元及押金9,000元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方欲解除该合同的,应提前2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钱款作为赔偿……。案外人××作为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08年10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涉讼房屋装修质量恶劣,出现严重问题,需重新进行装修,故要求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前搬离。

2008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其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向卢××支付了9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但涉讼房屋内的装修质量低劣,价值不足130,000元,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装修合同、清单等,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前搬离涉讼房屋。

2008年10月18日,原告搬离涉讼房屋,并与被告对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进行了清点,签署了物品清单。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三星牌立式空调、挂壁式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及其他家具、物品。

此后,被告将涉讼房屋另行出租。2009年7月2日,被告向物业管理部门报修,称涉讼房屋卫生间地漏漏水、墙面发霉、地板翘起发霉、洗脸盆三角阀损坏等。物业管理部门答复为上述问题因装修引起,由业主自行解决。之后,被告对涉讼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8年8月20日向卢××支付50,000元用于涉讼房屋的装修,其中9,000元已经转为租赁涉讼房屋的押金,购买电器所用钱款不包括在内,现要求被告返还押金9,000元,对余款不再主张;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感谢书》、收条、发票、被告出具《通知书》、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告知书》、物品目录、银行业务凭证、《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报修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收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将原、被告投入的装修款250,000元支付给装修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该组收据上只盖有××公司的印章,对交款单位、收款事由等均未作记载,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另提供2009年7月2日拍摄的涉讼房屋内部照片及上海××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进行的装修质量低劣。原告认可上述照片所反映的系涉讼房屋内部的状况,但认为照片拍摄于被告对涉讼房屋重新装修之前,与原告进行的装修相隔一年之久,《说明》系装修公司单方出具,均难以证明原有装修质量低劣。鉴于被告在原告搬离涉讼房屋后即将该房屋另行出租,至2009年7月才就漏水等问题向物业管理部门报修,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因装修问题产生纠纷、解除租赁合同时的房屋状况,故仅凭上述证据本院尚难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主张的装修问题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书面约定原告所支付的装修款作为涉讼房屋租金的预付款,原告据此支付了70,000元给卢××用于涉讼房屋的装修,而被告对由卢××负责装修事宜也予以认可,故上述钱款已按照双方约定用于折抵涉讼房屋的租金。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20日向卢××支付装修款50,000元,其中9,000元转为租赁涉讼房屋的押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押金9,000元及租金差额8,000元也应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原告陈述与双方约定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除向卢××支付的120,000元装修款之外,其还出资30,644元购买了涉讼房屋内的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就涉讼房屋的装修仅需出资10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的预算50,000元由被告分两期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该钱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与双方约定相吻合。原告已无需另行支付钱款用于购买家用电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应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上述租金计7,113元,根据合同约定,自70,000中予以扣除,余款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就解除租赁合同、搬离涉讼房屋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故可认定双方系协议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62,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8.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0.65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70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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