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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被上诉人唐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朱某某准备做经营水泥生意,因缺资金遂找到原告借款,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2006年7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他人(邹国文)签订合作协议(责令其提交协议,但被告未提供),并将原告借给其30万元的x元交给邹国文。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找其借款投资经营水泥,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06年7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经口头约定由被告联系的邹国文每月支付原告x元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被告生华辩称:一、被告唐某某诉称我找其借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被告与邹国文三人合伙做水泥生意,原告的3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其请求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诉请的四倍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并未将款交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应予偿还,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碍难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与邹国文三人系合伙关系的理由,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邹国文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基本的合伙关系的证据,同时其未提供邹国文具体的下落,并且从本案证据中可认定被告与邹国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与邹国文应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款直接交给被告,而是转账给邹国文的的理由,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同时在2006年7月4日邹国文的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情况看,未有原告转账给邹国文30万元的记录,相反被告提供了邹国文给其出具的29万元的收条,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将30万元款项是交给被告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办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或者欠条,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钱的事实,只有借条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也承认由上诉人按月支付利润,并且承认多次找上诉人退款,实质上是要求退伙;即使本案是借款关系,在2007年的时候双方与邹国文三人达成协议,由邹国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该转让债权债务的行为有效,上诉人对此不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邹国文的具体下落和没有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存在为由拒绝追加其为本案被告错误;本案是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因投资水泥生意没有资金找我借款30万元,是上诉人和邹国文合伙做水泥生意,我并不认识邹国文,不会借钱给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朱某某收到唐某某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的举证责任来看,唐某某提供了上诉人朱某某收到30万元的收据,且朱某某亦收到了30万的事实属实,唐某某主张还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一般情形下,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朱某某辩称所收之款系唐某某的合伙出资才出具了收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能排除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给出借人出具收条这一情形。因此,朱某某还需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朱某某仅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陈某某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合伙事项的在场人,亦系孤证,其证言难以采信。唐某某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从文义上难以理解为双方属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在诉状中认可合伙关系的事实不成立。故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反驳事实和理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据此认定本案借款的事实成立并支持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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