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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3岁。

被告徐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双方没有深入了解于2005年1月9日便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哲,2006年9月11日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双方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经常无事生非,和原告吵架。被告还不孝敬公婆,对公婆打骂时有发生。被告父母对被告的种种行为不加制止,反而挑拨是非,使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关系日趋恶化也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也对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盲目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双方的关系也完全破裂。故此,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

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2003年8月相识恋爱,经过双方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2005年6月还生下了长子刘某哲,2006年9月生下次子刘某哲。自从有了两个孩子后,答辩人一直带着俩个孩子白天在娘家有其父母帮忙照顾孩子,晚上再带着孩子回到家里居住。期间原告很少照顾答辩人和他的俩个孩子。也没有给过家用钱。然而被答辩人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和答辩人的牺牲,因为自己的工作不如意,经常和朋友一起外出喝酒,回家后就无故找事和答辩人生气,因为不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过错,更加考虑到儿子现在年纪还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造成儿子童年的人间悲剧,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谈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次对答辩人保证不再喝酒,答辩人也因此原谅了被答辩人的错误。2、婚姻中的家庭琐事是造成双方感情淡化的原因,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答辩人离婚时,提出答辩人在生活中与其父母关系不是很好。但自从原告撤诉之后,答辩人与其父母关系有所改善,原告的母亲也开始帮助答辩人照顾其大儿子,答辩人也没有再与其父母发生任何冲突。故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前基础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哲。因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矛盾仍不能缓解,原告于2010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沟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两个孩子,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可由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比较合适,抚养费各自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某哲暂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子刘某哲暂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陪审员朱艺真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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