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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59岁。

被告韩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52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代理人石惠萍、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08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3日生女孩韩某怡。我是受被告蒙蔽才与被告结婚的,被告婚前和婚后判若两样,婚前被告称其在市区有房子,婚后才发现并非如此,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了很长时间才结婚的,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我对原告并不错,我父母更视原告为掌上明珠,有求必应,对其百依百顺。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照看。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人是指婚骗财,从我俩相识到办理登记,这期间她没有花费一分钱,都是我给她钱花费。期间我花费x余元,后来她说要订婚,又向我家索要6000元,在08年2月,原告又向我家要求x元,说是压箱x元,彩礼x元,为了我能够成家立业,我父母把几年来所攒的血汗钱都拿了出来,还到处借钱满足她的要求。在结婚当天,原告还索要上车费660元,下车费88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借故回娘家,一去不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初八,经媒人原告朋友史淑萍介绍,原、被告相识,2008年4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韩某怡,现由被告父母抚养。2010年农历2月10日,原告因父亲病重回娘家后一直未归。

另查明,被告方为了和原告成为亲家,在婚前赠送给原告彩礼等各种名目可查明的现金共计x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下:床一张、三组合柜子一台、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前缺乏对被告的充分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原告有受欺骗的感受,进而导致双方婚姻产生裂痕,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许某方离婚。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在分割时应照顾子女权益。至于彩礼问题,因双方已办理婚姻登记,并且共同生活生育有子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要求缺乏依据。原、被告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且其长期由爷爷奶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可暂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的一部分。因被告方为了促使婚姻的成立,花费了大量的金钱,造成家庭负担沉重并且原、被告双方距离较远,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可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至18岁的抚养费,每月按150元计算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许某某同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韩某怡(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韩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三组合柜子一台、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韩某甲所有。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宁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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