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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旺,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乙,男,30岁。

被告董某某,男,28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红标、白XX,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董某旺、被告郭某乙、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下午,我受被告雇佣在伊川县X镇一工地粉刷外墙,因绳子断裂致使我从六米高处摔落地面,旋即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骨折伴不全瘫,行手术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医嘱一年后内固定取出,不适随诊。2009年8月11日二次入伊川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18日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0年元月29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郭某甲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清,第二次医疗费3000多元是我自己付的。被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经村、镇X组织调解,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x.85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期间自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算。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受伤,而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对于与原告间的雇佣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造成原告伤情的事实原因需等待法院调取的原告新农合报销依据证明。另外,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过高,我们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伊川县X镇X村项目建设,2008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二楼批墙时因安全绳断裂,致使原告从楼上摔下。原告遂即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手术治疗,2008年9月13日出院;2009年8月11日二次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28日出院;2010年元月29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案件受理后,被告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甲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仍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首次住院的27天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原告自理,期间二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现金1100元。原告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获得8500元。2009年12月原告支付检查费用3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受二被告雇佣从事楼体粉刷工作,因安全措施不当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两次手术原告共住院45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但考虑到原告做了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可酌情计算为200天。本案中原告受伤以后,直到第二次手术(2009年8月)时,双方才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至此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45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可获得如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75元;2、误工费37.35元/天×200天=7470元;3、护理费43.83元/天×45天=1972.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5天=450元;5、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全年×20年×20%=x.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x.15元。扣除二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的现金1100元,以及原告从新农合报销的8500元,二被告还应再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x.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乙、董某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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