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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姚某、唐某甲、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该行业务部经理。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姚某、唐某甲、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登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称,被告姚某于2003年7月3日向某行借款1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5.7525‰,被告唐某甲(抵押合同上为唐某银,系笔误)、唐某乙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姚某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姚某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被告姚某自愿限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元,201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元,2011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定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2、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石登勇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小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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