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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周某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该行职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周某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7月29日向某行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一次归还,借款月利率为5.31‰,被告周某某、彭某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张某乙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彭某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彭某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自愿定于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限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

二、被告周某某、彭某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何向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小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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