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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均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丁为被告。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我乘坐杨××的摩托车回家,在行驶到沙元村X村水泥路段时,被告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伊川县中医院治疗,现仍无痊愈,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没有赔偿分文。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2010年2月19日4时左右,被告行至沙元村路段时被原告杨某某、史××等三人骑的车撞倒,翻出数米远。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四~五万元。

被告张某丁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带一件啤酒沿沙元至张棉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两村X路段时偏左侧,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此路由南向北后带史××、杨某某二人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杨××、史××、杨某某四人受伤住院。发生事故时,四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史××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1、颅底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右眼外伤、颜面部多发挫裂伤、双下肢多发擦伤。住该院治疗8天又转入伊川县中医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x.58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还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张某丁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张某乙驾驶。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杨××赔偿原告2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中偏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张某乙驾驶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乙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杨××应负担的份额已与原告自行和解,原告仅主张被告张某乙、张某丁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事发至评残日前一天,农、林、牧、渔业,每天37.34元)185天计6907.90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19天计8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19天计3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9天计19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9613.90元。上述共计x.3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60%,计x.62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0%,计3662.43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固执己见,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x.62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杨某某3662.43元。

四、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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