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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永佳设计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质量保证金纠纷案

时间:2002-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B座。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佳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D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佳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建筑工程合同质量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永佳公司与金博大公司分别于1996年3月23日、1997年5月9日和1997年6月2日签订了金博大城裙房地下一层商场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金博大城主楼四层游艺厅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和金博大城石碑、旗台装修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在第九条工程质量、验收、保修中规定:竣工验收以施工图纸(包括双方确认的修改图及工程联系单)、施工图说明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按国家现行的有关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由质量监督部门签发质量等级证明;如经竣工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工程造价上浮百分之二,如经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不奖不罚,如经竣工验收为不合格工程,但仍能使用,应返修到合格标准,同时,工程造价下浮百分之二(双方签订的金博大城石碑、旗台装修施工合同无此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结清。保修期从金博大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永佳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10日内派人修理,否则,金博大公司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永佳公司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金博大公司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永佳公司支付。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永佳公司和金博大公司双方分别于1997年8月15日和1997年9月27日对金博大城四层游艺厅装修工程和金博大裙房地下一层商场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金博大城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永佳公司和金博大公司于1997年12月19日对金博大城广场石碑及刻字工程进行工程决算,该工程款(略)元,扣除质量保证金(略)元。后双方又于1997年12月22日分别对金博大城(裙房)地下一层购物中心(商场)和金博大城主楼四层游艺厅装饰工程进行决算,该两项工程款分别为(略).92元(含金博大公司供应材料等应扣款(略).06元)和工程款(略).05元,被告分两次共扣除质量保证金(略)元。1998年1月13日,永佳公司收到金博大公司支付的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997年12月24日,河南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郑州分中心向金博大公司出具郑重监优97第(14)号证书:你单位筹建的金博大城一期工程,其中已完工的3#商住楼和裙房部分(负一层至四层),经我中心验评,质量达到优良标准。该工程款保修期届满。1998年9月28日,永佳公司与金博大公司又对金博大城裙房地下一层商场装修工程和金博大城(主楼四层)电子游艺厅装修(照明)工程进行保修验收,并共同出具了两份金博大城装修工程保修验收报告,且在该保修验收报告的验收意见一栏内均注明:按合同保修完成,基本合格。永佳公司为追要质保金及优质工程奖,曾于2000年8月份向金博大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于2001年3月26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永佳公司与金博大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份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均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由于该工程保修期届满的时间为1998年9月28日和该工程优质证书颁发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4日,永佳公司曾于2000年8月份主张过权利,并在此后提起诉讼。因此金博大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永佳公司诉请判令金博大公司支付质保金和优质工程奖,除金博大公司所供应材料等应扣除款项(略).06元不应计算为优质工程奖之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原审判决:金博大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佳公司质保金(略)元及优质工程奖(略).8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永佳公司承担2000元,金博大公司承担(略)元(金博大公司承担的部分,永佳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金博大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永佳公司)。

金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永佳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未超时效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出证人未某庭且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意见》有关认证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永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永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永佳公司一审主张未超时效催要款项的证据为该公司人员卢志成、熊伟证言,孟召旗、郁志强证言,永佳公司与郑州华中法律事务所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郑州华中法律事务所律师胡恩栋证言以及卢志成到郑州的机票8张。此外,应永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金博大公司前任总经理贾春迎作有调查笔录。在笔录中,贾春迎对其在职期间永佳公司是否向其催要质保金及优质工程奖金答称“确因时间太长,我记不清”,对其辞职后称“(2000年)12月份住院期间,永佳公司曾催要质保金,没有催要优质工程奖金”。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博大公司与永佳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异议,对据合同所主张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为1998年9月28日和主张优质工程奖金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12月24日也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主要是永佳公司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中,永佳公司曾主张2000年3月份、8月份两次到金博大公司催要欠款,其主张3月份曾催要欠款的证据为永佳公司与郑州市华中法律事务所签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郑州市华中法律事务所律师胡恩栋证言以及金博大公司前任经理贾春迎证言,但一审判决对2000年3月份永佳公司曾催要款项的事实并未予以确认,永佳公司也未上诉,本院也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2000年8月份永佳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有卢志成、熊伟、孟召旗、郁志强四人证言及卢志成到郑州的机票8张,应视为永佳公司已尽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金博大公司不予确认,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依一审判决,优质工程奖的起算点为1997年12月24日,诉讼时效应至1999年12月24日止,在此期间一审也未认定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永佳公司对优质工程奖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永佳公司于2000年8月份向金博大公司追要欠款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永佳公司主张优质工程奖未超时效与其认定事实矛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金博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佳公司质保金(略)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永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永佳设计工程公司负担6346元,金博大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永佳设计工程公司负担6346元,金博大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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