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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工程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伊川站站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预算员。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伊川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同时,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建正,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卓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份,我单位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486.64立方米,价值x.48元。现被告撤出工地,我单位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推托不予付款,故要求被告付清混凝土款x.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且我公司与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该款应由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反诉称:原告以我单位欠其货款为由,强制扣押我单位的机械设备,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5万元,原告应向我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不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导致我公司的机械设备被扣押,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辩称:当时被告要走,我公司让被告把事情说完再走,被告自己将车停在路边,我公司没有扣被告的车。

第三人述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代理验收混凝土;3、被告反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不能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可可居•丰泽园”工程范围内的桩基成孔、混凝土浇注、钢筋笼成型吊放、桩基注浆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由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单价分别为:C-30混凝土204元/m3,水泥260元/T)从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中扣除”。2009年9月26日,第三人(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普通混凝土工地交货价:C-30等级的混凝土202元/m3,C-35等级的混凝土212元/m3,实际结算按供方货单为依据”。原告按约定将其生产的C-30、C-35混凝土陆续运送到第三人的“可可居•丰泽园”桩基工程工地,其每次运送的混凝土均由被告直接验收计量后灌注于“可可居•丰泽园”桩基工程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隐蔽使用。2009年11月20日,原告持被告验收后的混凝土发货单与第三人对账,结果为:2009年9月至11月,“可可居•丰泽园”小区共收到原告C-30混凝土59车,计467.32m3,单价202元/m3,计价款x.64元;C-35混凝土3车,计19.32m3,单价212元/m3,计价款4095.84元。共计价款x.48元。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本院已另案审理),致使上述原告的工程价款延滞付款至今。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拉运其所有的部分机械设备撤离“可可居•丰泽园”工地时,原告以索要混凝土价款为由阻止被告车辆撤离,故被告提出反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3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愿与原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2、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

3、原告与第三人的混凝土对账单;

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5、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书函;

7、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的“可可居•丰泽园”工地运送的商品混凝土,第三人虽未参与验收,但原告的混凝土灌注在第三人的桩基工程工地,并经其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隐蔽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直接验收商品混凝土行为的默认。第三人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凭发货单、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资证,混凝土结算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不违背其双方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川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4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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