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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X镇X村大石桥街。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孝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韩某乙与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合伙并用其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的洛阳热轧厂(当时名称为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其中有114.85米厂区北挡土墙工程和部分杂项工程由原告实际投资承建,即由原告投资物料、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等。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当时预算额为x.46元。2006年9月7日,被告韩某乙以与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结算为由,将原告实际投资承建工程的预算书和工程表取走,并向原告保证,该工程款以后以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的决算数额为准付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但之后原告向被告韩某乙多次讨要,被告韩某乙均以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长期推拖,不予清付。因未得到工程款,我无法向随我干活的70多名农民工发放工资。民工们为讨要工资也曾多次直接和发包方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交涉,但未有结果。实出无奈,只好诉诸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46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辩称: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实际只欠他x.38元。还应该扣除税金x元、胡青林(我公司监理员)工资6000元、使用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资质管理费x元、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扣走的卫生费3000元、在另外一处工程中原告欠我的x元、还有另外一处工程中原告欠我的x元,扣除以上部分共计x元后,实际我只欠原告x.38元。另外,原告提交的部分施工现场签证单,不属于这项工程,是其他工程的签证单。

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现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签订的护坡、围墙、挡土墙及其它杂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及韩某乙是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2、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资料一份,以证明该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和分公司住址等信息;3、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和韩某乙委派的工程施工监理员胡青林的证言一份,以证明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现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厂区北挡土墙工程及一部分杂项工程(简称“挡6”工程)系由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并组织人力、物力施工;4、时任发包方工程部长周玉红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3;5、施工现场工程验收单(含工程量汇总表),以证明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工程(“挡6”工程)的工程验收单及工程量情况;6、建筑工程决算书,以证明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的厂区北挡土墙及杂项工程(“挡6”工程)的预算情况;7、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韩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厂区北挡土墙工程及一部分杂项工程(“挡6”工程)系由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人原告韩某甲将预算书及工程表交给了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韩某乙,由韩某乙去和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结算。预算造价x.46元,决算后以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的决算数额为准付给实际施工人韩某甲;8、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建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现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的所有工程项目决算清单一份,以证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全部工程总决算额为x.24元,其中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的“挡6”工程,决算额为x.00元。

被告韩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自己就是按照该合同书的1.4条规定要求按工程价款的3.22%扣除税金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胡青林确是自己委派的工程施工监理员,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质证,但该工程确是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只是结算应以中铝公司的决算额为准;对证据5,认为对其中的工程验收单1、2、3、4、5、6、7没有异议,都属于“挡6”工程部分,但工程验收单8、9、10不属于“挡6”工程部分;对证据6,认为这实际是份预算书,确是原告韩某甲向韩某乙提供的,但决算额还是应以中铝公司的决算额为准;对证据7,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是韩某乙本人打的收条,但x.46元系预算额;对证据8,认为该决算清单上的“挡6”工程决算额x.00元包括了2004年8月的工程。

被告韩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投资承建的“挡6”工程决算额是x.38元;2、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告实际投资承建的“挡6”工程决算额x.00元包括有2004年8月份做的工程。

原告对被告韩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这是被告韩某乙自己制作的决算表,不认可,并且是复印件;对证据2,认为这些工程包含在预算额x.46元之内,但不包含在决算额x.00元之内。

法庭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关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账务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目前尚欠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工程款x.24元未予支付,以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施工项目的内容及决算情况。

原告韩某甲和被告韩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韩某乙以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同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工厂护坡、围墙、挡土墙及其它杂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洛阳伊川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将其挖方区、填方区护坡、挡土墙、围墙等及其它杂项工程的建筑施工任务承包给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05年6月19日双方又就部分追加施工项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韩某乙组织承建。被告韩某乙将其中的北挡土墙114.85米和部分杂项工程(简称“挡6”工程)交由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随后原告韩某甲即投资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6年9月7日,被告韩某乙以与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结算为由,将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的“挡6”工程的预算书和工程表取走,并承诺以后以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的决算额为准将该部分工程款付给原告韩某甲。之后,被告韩某乙一直未将该部分工程款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某乙、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其的工程款x.46元,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前,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价值陆拾柒万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09)伊一民初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对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价值陆拾柒万元的财产或债权进行查封、冻结。

另查明: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目前尚欠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工程款x.24元未予支付。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的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厂区北挡土墙及杂项工程(简称“挡6”工程)的工程款,经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x.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工程要求将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厂区北挡土墙及杂项工程(简称“挡6”工程)建设竣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应享有相应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韩某乙作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实际组织承建了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接的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护坡、围墙、挡土墙及其它杂项工程等建设项目,其在取走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工程的预算书及工程表时,也承诺以后按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的决算额为准将工程款付给原告韩某甲,故被告韩某乙和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有义务将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付给原告韩某甲。按照施工合同中关于税金按3.22%计取的约定,原告韩某甲在获取“挡6”工程的工程款x.00元时,应扣除税金x.5元。此外,被告韩某乙和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全部承建工程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对原告韩某甲实际投资承建工程部分亦有管理、协调、结算等相应付出,因双方对此部分费用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对此酌定为x元。被告韩某乙关于共应扣款x元的抗辩,因当时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被告韩某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除上述共x.5元的扣款外,对被告韩某乙的其它扣款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某乙和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韩某甲工程款x.5元。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其有义务在欠付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x.24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韩某甲承担清付该x.5元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工程价款x.24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韩某甲工程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履行后免除其对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3875元,被告韩某乙、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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