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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梁某某之妻,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梁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后又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后又直接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10月12日,梁某某以与其妻子王某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6年10月12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对借款利息付至2006年10月31日,但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10月12日梁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2005年10月12日王某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3、2005年10月12日梁某某与卧龙信用联社靳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4、2005年10月12日梁某某、王某与卧龙信用联社靳岗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005年10月12日梁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6、2005年10月12日梁某某出具的抵押物品清单;7、南阳市房管局核发的宛市房产抵押他项权证。

被告梁某某、王某无答辩、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梁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梁某某以“购酒”为由,以与其妻子王某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靳岗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王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梁某某出具了抵押物品清单。其贷款申请经审批后,双方于同日分别签订以靳岗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梁某某为借款人,以梁某某、王某为抵押人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购酒,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3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罚款,担保方式:抵押。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与借款合同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x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分别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个人印章并签名、捺押。二份合同分别签订后,靳岗信用社按约支付借款x元,梁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借据显示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同时,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登记,抵押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靳岗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梁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坐落: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乔庄,权利种类:抵押权。该笔借款到期后,梁某某仅对借款利息付至2006年10月31日,但对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梁某某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靳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其妻子王某以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为该笔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二份合同签订后,靳岗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梁某某收款后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梁某某向靳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某某、王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梁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现卧龙信用联社直接向梁某某、王某主张债权、抵押权,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梁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卧龙信用联社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8.835‰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8.835‰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某不偿还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依法拍卖、变卖梁某某、王某共有的,位于(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诉讼费3005元由被告梁某某、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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