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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倪某某、耿某某、肖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略)。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倪某某、耿某某、肖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向肖某丁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09年7月19日向倪某某、耿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倪某某由耿某某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7年10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对被告肖某丁担保责任的诉讼;诉讼费由被告倪某某、耿某某连带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17日倪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2006年10月17日耿某某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3、2006年10月17日卧龙信用联社与倪某某、耿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2006年10月17日倪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倪某某、耿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肖某丁辩称: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冒用本人的身份证件、伪造本人签名骗取的,其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对本人的诉讼。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卧龙信用联社与倪某某、耿某某之间借贷、担保证法律关系及倪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3系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上保证人“肖某丁”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保证合同对肖某丁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倪某某由耿某某担保,以“搞运输需投资”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北京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耿某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北京路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北京路信用社为贷款人、以倪某某为借款人、以耿某某为保证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7日起止2007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92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30%-40%加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人民路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倪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倪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在庭审中,卧龙信用联社认可肖某丁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自愿放弃了对肖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倪某某由耿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北京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北京路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倪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倪某某由耿某某担保向北京路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倪某某、耿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倪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耿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诉讼中,卧龙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对肖某丁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合法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倪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7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8.925‰的4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耿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耿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倪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485元,由被告倪某某、耿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8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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