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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诉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第三人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住所地伊川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1977年6月生。

被告王某乙,男,1954年7月生。

被告梁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某某,男,成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第三人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某甲为借款人,被告梁某某和王某乙为担保人。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王某甲应在放贷后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偿还本息x.26元。可被告王某甲从2009年1月16日起,以无力偿还等借口拒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罚息x.23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止,共计x.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应由第三人高某某偿还。我与第三人高某某系亲戚关系,第三人高某某以我名义贷款10万元由他建房使用。2008年9月16日,我将款借出,便转给了高某某。2008年9月17日高某某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该10万元贷款由高某某建房使用,并由高某某偿还,与我无关。高某某在支付前三个月利息后,从第四个月起,没有及时偿还本息,我得知此情况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所诉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但借款合同的期限并未届满。同时,原告所使用的是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我方违约仅是没有偿还本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高某某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梁某某、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王某乙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违背了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属于“霸王某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是无效合同。2、依据合同第11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致使今天的民事纠纷,被告梁某某、王某乙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贷款数额。3、按照合同第11条第三款规定,该合同属民事侵权纠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被告梁某某、王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根据原告诉状及被告王某甲的答辩状,已经说明原告贷给被告王某甲10万元,事先是知道钱的去向的,说明原告同意了被告王某甲贷款用途的改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第24条、第30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第5项之规定,被告梁某某和王某乙在2008年9月17日已经解除了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给被告放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是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梁某某、王某乙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承担利息、罚息。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某某、王某乙的收入证明及保证人基本信息各一份(复印件,共六页)。证明原告在放款时对被告及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了解。

被告王某甲对原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所诉合同期限未满。而且依规定个人贷款不能贷10万元,原告放款时考察的是群星食品厂,应以群星食品厂名义贷款,故该合同不能成立。对原证2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对原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持合同与我所持合同内容不一致(第七条、第九条)。被告王某乙对原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某某、王某乙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第五条说明不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前面是“甲乙丙丁四方表示”而第五条写的是“甲乙双方协商”,故第五条和前面内容矛盾,说明其并没有和担保人协商,属“禁止性条款”,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霸王某款”。合同上面写的贷款用途是“进货”,根据规定进货的内容应具体化,以考察其是否合理。实际上,其不是个人进货应属企业进货。原告放款事先是知道钱的去向的,说明已同意被告王某甲改变贷款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第30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第5项之规定,担保人已于2008年9月17日解除了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二条证明不了担保人、借款人违约,因贷款用途转移,原告违约在先,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合同第十一条是“禁止性条款”,担保人已解除担保。依据规定个人贷款应在5万元以内,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是以群星食品厂的资料贷款,原告应对其进行考察,被告王某甲不具备放贷条件,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王某乙对原证2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2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2月26日,利息为3055元,而原告在2009年2月3日起诉的利息数额是x.81元,与事实不符。

2、第三人高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给被告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高某某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贷款10万元用于建房。应由第三人高某某还款,与被告王某甲无关。

3、伊川县群星食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当时考察的是伊川县群星食品厂。

4、2009年3月7日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对张自省(系王某甲和高某某的岳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所贷10万元确被第三人高某某所用。

原告认为证1上面所显示的利息与原告起诉的利息不一样很正常,因为原告诉求包括违约金和罚息。对证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给他人贷款的事实,而我方对此不知情,故被告王某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是以合同为依据,被告王某甲不能以此推脱其责任。对证3有异议,原告开展的业务既有农户贷款,也有商户贷款,因被告王某甲有工商资料,开办有伊川县群星食品厂,可以证明其是一个商户,而商户贷款的最高某为10万元,因此,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放款10万元是符合规定的。至于被告讲的应写名进货内容,没有依据。对证4有异议,因被询问人张自省与被告王某甲有亲属关系。

被告梁某某、王某乙认为,因第三人高某某未到庭,因此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以被告王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超出个人贷款数额,属原告过失。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第11条说明原告违约在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此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甲认为合同后面的最后署名是自己签的,而合同第一条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被告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16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由被告梁某某、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按印。约定乙方(被告王某甲)在甲方(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利息为年利率15.84%,期限为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被告王某甲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某甲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将当月还贷款本息存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丙方(被告梁某某)、丁方(被告王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盖章)后,原告于当天下午将10万元打到了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帐户上。贷款发放后的前三个月,被告王某甲依约还款,但从2009年元月16日起,被告王某甲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事实清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其利息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计算应按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付。被告梁某某、王某乙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已解除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该款是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高某某贷款建房使用,因第三人高某某未到庭,该证据无法查实认定,且第三人高某某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王某甲认为该借款应由第三人高某某偿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付利息,并按计付利息的50%支付罚息。

二、被告梁某某、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韬涛

审判员朱国均

陪审员张瑛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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