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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彭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彭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6月5日,彭某某以其与丈夫苏某某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7年6月5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6月5日彭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2、2006年6月5日彭某某与卧龙信用联社西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3、2006年6月5日彭某某、苏某某与卧龙信用联社西郊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2006年6月5日彭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5、2006年6月5日苏某某出具的抵押物品清单;6、南阳市房管局核发的宛市房他字第x号抵押他项权证。

被告彭某某、苏某某无答辩、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彭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彭某某以“因养殖资金短缺”为由,与其丈夫苏某某以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苏某某出具了抵押物品清单。其贷款申请经审批后,双方于2006年6月5日分别签订以西郊信用社为贷款人,以彭某某为借款人,以彭某某、苏某某为抵押人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7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7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50%罚款,担保方式:抵押。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与借款合同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x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分别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名、捺押。两份合同分别签订后,西郊信用社按约支付借款x元,彭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借据显示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同日,双方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抵押权证登记,抵押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西郊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苏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坐落:卧龙乡苏某,权利种类:抵押权。该笔借款到期后,彭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彭某某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丈夫苏某某以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为该笔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二份合同签订后,西郊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彭某某收款后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彭某某向西郊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彭某某、苏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彭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现卧龙信用联社直接向彭某某、苏某某主张债权、抵押权,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彭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卧龙信用联社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9.7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自2007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9.75‰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某不偿还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依法拍卖、变卖彭某某与苏某某共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苏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抵押权证号为x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诉讼费2190元由被告彭某某、苏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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