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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艾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艾某某、杜某某及艾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伙同李某某、杜某某携带由被告人窦某某提供的偷车工具,在伊川县X路路东侧一家属院内,将一辆黑色外观为红旗标志的老款奥迪100型轿车偷走,后由被告人窦某某将该车开至伊川县X镇X村其姨夫杜XX家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退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对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艾某某,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捕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和杜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艾某某、杜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XX陈述;3、证人吴XX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领条等;5、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艾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艾某某在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窦某某、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国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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