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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重大,难以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同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伊川县隆鑫驾校学开车期间,得知该校会计朱XX晚上家中无人的信息,于2010年7月15日晚22时许进入位于伊川县X村的朱XX家中,将卧室防盗窗扒开进入室内,将朱XX的皮包盗走,内装现金x元,后将现金藏于自家院内石板下。案发后,赃款已提取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范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许现生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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